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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刑初44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辩护人贾宽良,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陕CW25**号雷克萨斯牌小轿车沿国道2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5KM+7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当事人郭某某推行的甘FA08**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当事人郭某某死亡,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崔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陕CW25**号雷克萨斯牌小轿车沿国道2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5KM+7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当事人郭某某推行的甘FA08**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当事人郭某某死亡,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崔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其行为取得被告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交警部门在接到被告人报警后对事故立案侦查的事实;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有行驶资格,驾驶人有驾驶资格的事实;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4.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实作为出诊救援医生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生被害人已死亡的事实;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在驾驶机动车行驶时与被害人推行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符合机械性碰撞致身体多部位损伤出血死亡的事实;7.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零的事实;8.陕CW25**号车辆痕迹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车辆照明信号系统和转向系统在事发前机件齐全,作用有效,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液压制动系统的控制器件齐全,静态制动作用有效,因车损严重,不能进行路试检验,故不能判定其紧急制动距离和制动稳定性是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在事发前的行驶速度约为93.1-99.1km/h;9.甘FA08**号车辆痕迹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车辆左后部机件与涉案的小轿车右前部机件在本次事故中相碰撞,其中该正三轮在或摩托车左后轮与涉案的小轿车右前车轮形成了碰撞痕迹对;汽油机中的火花塞端部粘液附有较多陈旧性金属熔断残留物,火花塞点火间隙甚微,致使汽油机在事发前即已不能正常启动,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照明信号系统和转向系统机件齐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机械式制动机件齐全,但因车损严重,不能进行静态及路试检验,故不能判定其制动性能是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某负次要责任;11.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证实事发现场概貌及车辆受损情况;12.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法庭予以采信。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生虎人民陪审员  张桂雄人民陪审员  胡鸣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