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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孙启源与张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6号原告孙启源,男,1952年10月10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张财,男,196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孙启源与被告张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启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张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分别三次在原告处借款135000元,第一次2014年8月11日借款120000元,第二次在2014年11月16日借款10000元,第三次2014年12月25日借款5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2分,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只给付原告41700元,尚欠原告93300元。原告多次找其索要均被被告无理拒绝,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三张,均可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933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1张。意在证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证据二、收条1张。意在证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证据三、收条1张。意在证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三,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启源借给被告张财120000元,被告张财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朋友张财欠孙启源现金120000元,用自己的工资卡作还款卡×××(中国建设银行),每年工资约40000元,三年还清。如三年还不清,加倍还欠款,负法律责任。还款从2014年9月开始。欠款人张财。”被告已还给原告41700元,但自2015年11月开始原告不能从被告的银行卡中继续使用。原告找不到被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还给原告417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78300元。原告主张借款933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证据三,并非借贷纠纷,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启源借款78300元;二、被告张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启源垫付的公告费5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张财负担1757元,原告自行负担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超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