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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856号原告张某某,男,32岁,农民。被告潘某某,女,28岁,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潘某某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张某。我与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性格不合,婚后发现被告有外心,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于2013年9月离家至今。现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与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潘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8月22日生育长女,张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于2013年9月离家至今,无法联系,去向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当庭出示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镇界力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生活期间,理应互敬互爱,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但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常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是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也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主要原因。本案虽经本院调解,原告不能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以保证子女成长的物质条件。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另一方的收入20%至30%来确定,最高不超过50%。因原、被告均系农民,双方均未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明,应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10776.00元确定。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但抚养子女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因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始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于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2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霍东武代理审判员  孙宝丹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焦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