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终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明军与惠州市惠城公路管理局、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城公路管理局,刘明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赖谷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1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黄炳权,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展辉,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军,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身份证号码:×××6973。委托代理人冯计明,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艳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负责人叶惠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承丽、罗志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谷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4030。上诉人惠州���惠城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刘明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赖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5年09月10日,原审原告刘明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赖谷生、被告惠州市惠城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费、伙食补助、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27040.32元(详见后附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日9时30分许,原告亲属刘某乙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陈江往潼湖方向行驶,行至线××村路段时,与前方由被告赖谷生驾驶的粤L×××××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乙受伤送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8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证实认定并作出441306(2015)第N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赖谷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乙父母已故,妻子在原告出生一年后死亡。原告刘明军系本案受害人刘某乙唯一的儿子,刘明军无兄弟姐妹,原告家庭原本就极其贫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失去了其在世上唯一的近亲属,无疑是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痛。请求法院支持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损失有原告亲属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费、伙食补助、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833467.73元,根据责任分摊,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327040.32元,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被告赖谷生驾驶被告惠州市惠城公路管理局所有的粤L×××××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而被告惠州惠城公路管理局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管理人,被告惠州惠城公路管理局对车辆疏于管理,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是粤L×××××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时间介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保期间,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且对于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其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原告为维��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确认发动机号78114731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标的车为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属于B2准驾车型。标的司机赖谷生驾驶证为B1(中型客车),标的车驾驶员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均属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除责任范围。驾驶车辆与车型不符等同于无驾驶资格,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函(2005)436号﹥,中国保监会﹤保鉴厅函(2007)32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华泰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七)2规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均不负责赔偿。”3、三者自身疾病“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因交通事故死亡的风险和机率,我司认为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参与度为70%,申请法院对受害人死亡参与度的司法鉴定。4、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按新标准农村户籍计算,受害人负主责,精神抚慰金3万元为合理;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均没有相关证据不予确认,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受害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按80元/天为48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没有实际发生。被告惠州惠城公路管理局辩称:第一、根据该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实际情况为原告即死者属于追尾而发生的事故,而且追尾发生在上午9时左右,��据交警出具的认定报告书,认定死者存在严重过错,并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医学实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死者符合主动脉、夹层动脉破裂致心包压塞而死亡。据此,我们认为该起事故最大的原因系死者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追尾造成这次事故,按照广东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负主要责任承担70-90%,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30%,我方认为我方该承担10%。第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被告认为有以下几点计算不合理:1、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我们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包括工作等的依据,但这里有3点:(1)其妻提供的最基本的资料是由受害人也就是死者同村同姓,我们可以看到死者的身份证以及提供资料的证人刘某甲的身份证,均是同村同地方的,我们有理由可以相信他们两者之间存在某种亲密关系,不排除是亲戚关系,其提交的依据都是单方可以制作的,因此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我方是质疑的,包括其固定收入,其提供的存折。虽然提供了其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但目前提供社保缴纳记录是认定城镇或农村具名的最有力证据,但原告未提交。因此我方认为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存在质疑;(2)根据有关的记载,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30192.9元/年,但其按3258.7元计算,不予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没有依据。非法定的赔偿项目,且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事故为死者追尾,且死者具有严重过错来看,死者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我们认为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项目。第三,对其中4.5.6.7提到的处理后事的费用,我们认为,存在重大的异议,按10天7人计算,显然没有依据,我们觉得应当合理计算。被告赖谷生与被告惠州惠城公路管理局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赖谷生系被告惠州惠城公路管理局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惠州市惠城公路管理局系粤L×××××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自2015年3月25日00时至2016年3月24日24时止。2015年7月2日09时30分许,刘某乙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陈江往潼湖方向行驶,行至S120线社溪村村路段时,与前方由赖谷生驾驶的粤L×××××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乙受伤送往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8日在医院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5)第N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赖谷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689元。该费用由被告惠州惠城公路管理局垫付。2015年7月27日,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开具惠市公(司)鉴(法尸检)字(2015)1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死者刘某乙符合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致心包塞而死亡。2015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死者刘某乙的死因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粤铭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是其致死的主要原因,损伤参与度为90%。再查,根据原告提供的由龙川县公��局贝岭派出所与宫下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死者刘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明军系死者刘某乙唯一的儿子,刘某乙的父母、配偶均已在刘某乙死亡前身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由龙川客家豆腐坊出具的《工作工资证明》、由惠州仲恺高新区潼侨镇菠萝山居委会与惠州市公安局潼侨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及工作证明》显示,死者刘某乙于2009年5月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在惠州潼侨菜市场龙川客家豆腐店工作并居住,工资为2600元/月。又查,根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承担赔偿责任,××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被告惠州市惠城公路管理局在投保单上“本人填写投保单之前已就本投保单和所属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及减轻责任的条款、赔偿处理的条款、投保人与被××义务条款及本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对该保险条款、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内容已完全了解并同意接受……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赖谷生的驾驶证显示,被告赖谷生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1E,肇事车辆粤L×××××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相对应的准驾车型为B2。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赖谷生系为被告惠州惠城公路管理局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须由被告惠州惠城公路管理局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3、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审法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确认为600元(100元/天×6天);4、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12月×6月);5、死亡赔偿金,死者刘某乙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情);7、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误工费,原审法院酌情按3人、10天予以计算,确认为12513.83元(其中住宿费:3人×340元/天×10天=10200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27766元计算,27766元÷12个月÷30天×3人×10天=2313.83元);8、交通费酌情确认为3000元;9、刘某乙在医院救治期间的误工费,确认520元(2600元/月÷30天×6天),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693175.83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或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根据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刘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是其致死的主要原因,损伤参与度为90%,故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623858.25元(693175.83元×90%),由被告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000元,并应在死亡伤残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1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503858.2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惠州惠城公路管理局承担30%,即151157.4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9689元,被告惠州惠城公路管理局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1468.48元。被告惠州市惠城公路管理局为粤L×××××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约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惠州惠城公路管理局在投保单上对保险人就免除及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做了明确说明进行盖章确认。被告赖谷生驾车的被保险机动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明军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惠州惠城公路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明军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41468.48元。三、驳回原告刘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68元(缓交),由原告刘明军负担214元,由被告惠州惠城公路管理局负担854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惠州惠城公路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被告惠州惠城公路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明军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41468.48元”,依法作出改判,判令由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军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41468.48元,并退还上诉人已垫付的医疗费9689元,本案诉讼费854元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惠州惠城区公路管理局在投保单上对保险人就免除及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做了明确说明进行盖章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义务,这是违背事实和违反法律规定的。第一,本案第三被告人(保险人)在与本局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出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未对该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对“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这一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事实依据如下:(1)根据第三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和“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两个栏目,只盖了两个公章,没有投保人的经办人签名确认,也没有签署日期,保险人的销售人员也没有签署日期,更重要的是在上述两个栏目盖章处,保险公司人员在上面打了两个“√”勾,意思是通知投保人要在此处盖章,别盖到他处,以上事实充分证实了,第三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经办人员没有向投保人经办人员当面告知合同内容,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特别是对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免责条款)未作出解释提示和明确的说明,该投保单上的盖章并不是在保险人华泰保险公司作人员即时、当面盖的,不能确认保险人有向投保人进行了书面或口头告知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恰恰证实了保险人的经办人员未履行告知义务。(2)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华泰保险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可见:字体均非常小,条款体量大(字多),字体不是没加粗就是没加大,颜色一样,没有显著标志,起不到特别提示和足以引起投保人关注的作用,保险人也没有就免责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或单独制作“投保人声明书。”(3)根据双方的合同《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华泰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双方收费确认时间是2015年3月24日,而这两份合同打印和签订时间是2015年3月25日,证明了双方是先履行后签合同的事实,从《华泰保险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能认定的最早时间也是2015年3月25日,因此可以证实投保人在向保险人购买保险之前,保险人根本未履行向投资人对免责条款作告知、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4)第三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也在法庭上承认“在办理与惠州惠城公路管理局车辆保险合同时,因车辆数量多,统一一批批将合同交给投保人盖章,没有就单个保险合同作出告知义务。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应盖章处打上勾(“√”)好让投保人不要盖错地方;办理保险的流程是:先给投保人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盖上章,后才将《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交给投保人。”因此可以证实华泰保险公司在向投保人在送达《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并要盖章之前,并没有送达《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等合同条款,使投保人无法了解合同内容及详细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和理解。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一方的解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2012-11-15发布)26条:“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明确��明“应如何理解的答复》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使投保人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华泰保险公司在与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上诉人经办人员作出明确说明。特别是未对“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的说明。因此上诉人与华泰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应判决该公司对本案履行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刘明军答辩称,一审对于参与度处理是错误的,本人没有亲人,因此也没上诉,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赖谷生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确认,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上诉人上诉状所提到的观点我方答辩如下:第一,关于投保单上没有投保人、经办人签字确认的问题,我方认为即使没有投保人、经办人签字确认,并不影响投保人也是上诉人以公章的形式确认投保单的内容,我方认为投保经办人签名的情况下是一般是这样的,如果经办人有明确的投保人单���的授权,我方认为仅有经办人签字投保单即可生效,并不需要投保人、经办人与投保人单位公司盖章同时存在。第二,关于打钩的问题,投保单上打钩仅是保险公司为了指明投保人单位盖章的地方作为的明确提示,并不代表投保人无需阅读投保单上的内容就能盖章,上诉人应当为此签章负有法律责任,应当把投保单的全部内容阅读完毕,也认可投保单的相关内容在予明确盖章。上诉人也不仅是这台车向我司该买保险,上诉人在我司投保的所有车辆均履行这个投保单签章的义务,投保时我司也向投保人简明的告知了免责条款的基本内容,就包括无证驾驶,执照不符,醉驾逃逸等都属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种免责的事由。关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我司也有权在交强险范围内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有权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情况下向上诉��追偿。关于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上诉人认为我司没有加黑加粗,其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三,关于投保单的时间跟发票打印的时间不是同一天的,我方投保的流程是投保人先对投保单先行确认,在交付保险费,我方在出具保险费发票,以及保险单以及相关的保险条款,综上,我方认为原告认为我司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效力的观点不予确认,我方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以及全部的保险条款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对投保单的签章是真实自愿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赖谷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保险公司是否能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问题。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商业险投保单作为证据,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明确表示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对免除及减轻责任的条款进行了说明,且该投保人声明中表示保险人对包括“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在内的数种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情况进行了重点讲解,并且投保人已明白其真实内容和法律后果。上诉人在该投保人声明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行政单位,其公章是代表单位意志,在投保人声明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当视为上诉人对投保人声明中的内容进行认可。另外,保险公司所依据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均以黑体字加粗的方式标注,即视为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原审法院的核实,被上诉人赖谷生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其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不符,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之二的约定,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免责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公路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晓 文审 判 员 曾 求 凡代理审判员 张 佳 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法 官 ��理钟伟梅书 记 员 肖 静 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