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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3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周凤娥与北京盛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娥,北京盛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3295号原告:周凤娥,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长勇,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昊,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盛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60号。法定代表人:朱阿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璐,女,1993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新亮,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周凤娥与被告北京盛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毅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娥的委托代理人吴昊,被告北京盛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璐、李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娥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号商业楼×号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10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19日,被告应按季度提前向原告支付租金,首期租金于2010年4月5日支付。被告违反合同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自2015年1月5日开始拖欠租金。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始至2016年3月19日止的租金55898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计算至2016年2月1日的违约金3325.9元。被告盛购公司辩称:双方订立合同情况属实,被告认可拖欠租金的数额。由于北京市政府今年进行“十三五”规划编制,其中重要一项就是疏解“非首都功能”,包括疏解效益不高、技术水平不高的企业。被告承租原告商铺的商业环境属于批发业态,也在被疏解范围之内,工商主管部门已不再发出新的营业执照,到期不续。这一重大情势变更严重影响了涉诉商铺的经营,被告拖欠租金非违约,且被告亦无能力支付违约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号、×号×楼、×号×号商铺为原告所有,建筑面积21.52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1.23平方米。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前述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2010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19日,租金按年递增,其中第五年租金为40132元、第六年租金为45865元。被告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上付租金,首期租金于2010年4月5日支付,以后每期租金于该租赁季度开始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所述季度非自然季度,第二期租金于2010年7月5日支付,以此顺延)。被告违反合同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未交纳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的租金,合计欠租55898元。庭审中,被告称涉诉商铺的商业环境属于批发业态,按照北京市政府“十三五”规划编制被列为被疏解企业范围之内,工商主管部门已不再发出新的营业执照,到期不续,且被告已收到工商部门的口头通知,涉诉商铺所在的商业区要整体外迁。这一重大情势变更严重影响了涉诉商铺的经营。经与工商部门核实,目前确实存在按照“十三五”规划改善经营业态的情况,已不再办理新的营业执照,但已办理的营业执照可以继续使用,持照人也可以继续正常经营,并不存在口头通知要求商户外迁一事。另查,涉诉商铺由被告出租给案外人经营,目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61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辩称意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存在按照“十三五”规划改善经营业态的情况,但并未影响被告正常经营,被告据此认为拖欠租金不构成违约,且无支付能力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盛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周凤娥支付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九日期间拖欠的租金共计五万五千八百九十八元;二、被告北京盛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周凤娥支付截止至二○一六年二月一日的违约金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九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北京盛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毅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