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执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中华、赵光峰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中华,赵光峰,范桂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豫执字第305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董事长。被执行人徐中华,居民。被执行人赵光峰,居民。被执行人范桂昌,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中华、赵光峰、范桂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6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范桂昌欠原告民丰银行借款本金35700元及利息6048元(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定于2015年7月15日给付10000元(当庭给付),2015年10月20日前给付10000元,余款于2016年5月20日前付清;如有任意一起逾期,原告可就未履行部分全部标的申请强制执行,且利息部分以未履行部分为本金自未履行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徐中华、赵光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徐中华、赵光峰、范桂昌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询,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徐中华、赵光峰、范桂昌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4212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6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牛 政执行员 苏 丹执行��李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