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辖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勒流支行与李皖荣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皖荣,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勒流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皖荣,女,汉族,住广西灵川县,公民身份号码×××124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勒流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覃春雷。上诉人李皖荣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0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广西灵川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一审原告在原一审诉讼中要求李皖荣偿还借款本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勒流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为合同履行地。佛山市顺德区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欣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