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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李波与王那仁满都拉、树鸽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王那仁满都拉,树鸽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李波,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白金山,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那仁满都拉,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白凤华,科右中旗司法局“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树鸽,住科右中旗。原告李波诉被告王那仁满都拉、树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日古楞适用简易程序,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波及委托代理人白金山、被告王那仁满都拉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凤华、被告树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于2013年10月份,原告和第二被告树鸽在网上相识。2014年2月份树鸽来到赤峰市与原告李波相见。之后,原告李波与被告树鸽于2014年12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办理结婚仪式之前女方父亲被告王那仁满都拉提出向原告索要彩礼款80000.00元的要求。2014年10月26日,原告给被告树鸽的信用卡里打78000.00元,将剩下2000.00元按民间习俗留下子孙钱。原告和被告树鸽办理婚礼后,被告树鸽未与原告同居则第二天就回家,至今没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项之规定,要求二被告返还其索要的78000.00元彩礼款,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王那仁满都拉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礼。1、答辩人没有收到彩礼款。2、仅收到20000.00元彩礼。3、关于提到汇款78000.00元中20000.00元是彩礼,其余是原、被告的直接往来账目,原告和被告树鸽按民俗办理结案仪式,共同生活有半年之久,后因原告家庭暴力,导致原告与第二被告婚姻破裂。另外原告诉求不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及相关解释,被告方有足够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李波诉求。被告树鸽辩称,与被告王那仁满都拉的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10月份,原告李波和第二被告树鸽在网上相识,并于2014年2月份树鸽来到赤峰市与原告李波相见。之后,应第二被告的父亲本案另一被告王那仁满都拉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给第二被告树鸽的信用卡里打78000.00元,将剩下2000.00元按民间习俗留下子孙钱。2014年12月9日,原告李波和第二被告树鸽在原告的家乡赤峰市举行了民间传统的结婚仪式。举办婚礼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树鸽回娘家与原告李波分居生活,原告李波和第二被告至今没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一枚汇款单、一张汇款手续费收据,证明本案原告李波给本案第二被告汇款78000.00元的事实存在。证据二,一份原告与第二被告的手机短信的打印件(出示手机原信息,递交信息打印件),证明原告李波和第二被告通信时,第二被告承认收到彩礼款的事实。被告王那仁满都拉质证意见,汇款单汇款78000.00元的事实存在,但对原告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所汇的78000.00元不全是彩礼款,其余58000.00元是其他经济往来。关于短信记录原告方自称被告方索要78000.00元彩礼,我方只认可收到20000.00元彩礼。原告方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所以请求法庭不予认可。被告树鸽质证意见,与被告王那仁满都拉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王那仁满都拉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一份冯金庄的调查笔录,证明树鸽属实收到彩礼为20000.00元。证据二,一份明细账单,是原告与第二被告经济的其他账目,原告与第二被告不仅是此次经济往来,而是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证据三,一张光碟,证明原告和第二被告按民俗举行婚礼。证据四,证人韩朝鲁门,证明于2015年1中旬在新建大桥接本案第二被告树鸽和原告李波,去第二被告树鸽家吃饭,当时,双方感情很好,无争吵的事情。证据五,证人何玲玲,证明和第二被告树鸽逛街时,树鸽取钱时说原告给的彩礼款和装修房子借的钱还回来了。原、被告结婚时,参加了女方的婚礼。2015年1月份,原告李波和第二被告回来,我去接他们二人,然后请他们吃的饭。原告李波质证意见,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到庭参加诉讼,接受原、被告的质证,但是笔录中的被调查人没有出庭作证,故请求法庭不予采信。2、本调查笔录的内容不是客观真实,而且在笔录中被调查人说原告与第二被告结婚时参加婚礼,但是原告办理婚礼时在赤峰,被调查人没有在现场,所以被调查人说的虚假。3、笔录中彩礼款说是15000.00元,叙述不明确。对明细单都是原告给第二被告汇款的记录,详细情况由原告本人解释。对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产,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影响二被告返还彩礼的事实。共有三笔款,第一笔是2014年8月28日汇的2000.00元,是第二被告没钱了;第二笔款是我父亲从卡里取了钱汇给第二被告78000.00元;第三笔款是2014年11月28日,第二被告说按照他们的习俗,结婚之前必须拿着东西去第二被告家,但是由于距离远,我直接汇给第二被告2000.00元。4、我家是回迁房并且已是装修过的,结婚时小型装修过的,我家条件不可能向第二被告借钱。证人何玲玲与第二被告是朋友关系,证词不是客观真实。原告根本没有在女方家举行婚礼,该事实不存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那仁满都拉、树鸽所述彩礼只有20000.00元,其余58000.00元是原告向第二被告借的房屋装修款还回来说的说法,不符合常理、常情,本院认定彩礼款为78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法院应当支持。原告与第二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双方已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且原告和第二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女方即本案第二被告的过错致其解除婚约,结合农村风俗习惯等情节,第二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30000.00元为宜。由于本案原告直接将彩礼款打给本案第二被告,本案被告王那仁满都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被告王那仁满都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树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00元。二、第一被告王那仁满都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0元元,由被告树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升审 判 员 斯日古楞人民陪审员 金  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项 金 星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