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312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苏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刑初45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2015年10月19日,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8000元,同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6)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335.5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甲定罪量刑。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希望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甲伙同苏某、苏某乙等人在凤凰县多次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月份的一天,苏某(已判刑)提出盗窃凤凰县沱江镇某村的铝制输电线予以变卖,苏某乙(已判刑)、苏某丙(已判刑)及被告人苏某甲、“酿金”(具体身份不详,在逃)均表示同意。苏某等人随即在凤凰县城购买一把剪子,被告人苏某乙则找来一套爬电杆的专用工具。当晚11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自己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搭载苏某乙、苏某丙、苏某甲、“酿金”窜至凤凰县沱江镇某村,由苏某、苏某丙爬电线杆剪线,苏某乙、苏某甲、“酿金”在下面圈线,当晚共剪得5根电杆(每根电杆上均有四根输电线)的输电线,共计剪得输电线1600米左右。五人随后将输电线装入苏某的车内,次日由苏某、苏某丙、苏某乙等人将盗窃所得的输电线卖往凤凰县吉信镇的一家废品站,得款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同)左右。2、几天后,苏某提出盗窃被害人苏某丁放在凤凰县沱江镇齐梁桥村与杜叶村交界处“岩脑坡”的一台恒力牌铝S9-M-100/10变压器,被告人苏某甲及苏某乙、苏某丙、“酿金”均表示同意。苏某等人随即在凤凰县城购买了几把扳手并于当晚11时许来到“岩脑坡”,由苏某甲、“酿金”一旁望风,苏某断开变压器的电源随即和苏某乙一道将变压器用扳手从电杆上卸下来,苏某丙和苏某、苏某乙一道用扳手拆开变压器并盗走其中的铝线伺机出售。2014年4月25日,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变压器价值8300元。3、在盗窃变压器的几天后,被告人苏某甲及苏某丙、苏某乙、苏某、“酿金”又再次坐苏某的桑塔纳轿车来到凤凰县沱江镇某村盗窃铝制输电线,由苏某丙用苏某乙找来的爬电线杆的专用工具爬电线杆剪线,苏某甲等其余四人在地面圈线。当晚共剪得5根电杆的输电线,共计盗得输电线1600米左右。五人随后将输电线装入苏某的车内,次日由苏某、苏某丙、苏某乙等人将盗窃所得的输电线及变压器中的铝线卖与沿街收废品的妇女,得款1000余元。2014年4月25日,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输电线价值11502元。4、又过了几天,被告人苏某又提出凤凰县沱江镇某村一矿洞有铁轨,苏某乙便提出去盗窃该铁轨,被告人苏某甲、苏某、苏某丙、“酿金”均表示同意。当晚11时许,五人又乘坐苏某的桑塔纳轿车来到该矿洞门口,见该矿洞无人看守,矿洞门口放置有部分铁轨,五人遂将九十多根铁轨清理出来。次日上午,苏某联系得一辆货车及四名民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及苏某、苏某乙、苏某丙带领雇请的民工搭乘货车返回该矿洞门口,见铁轨尚在随即安排民工将九十多根铁轨全部装车。后苏某押运该批铁轨到怀化市辰溪县将该批铁轨以旧建材出售,得款13000元。2014年1月16日,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铁轨价值12533.5元。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苏某甲在凤凰县城一网吧内被凤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及其家属向被害人杨通和赔礼道歉,并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苏某丙、苏某乙、苏某、韩某某、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丁、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意见,建议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苏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被告人苏某甲提出希望能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335.5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曾因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苏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能主动向被害人杨通和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正      先代理审判员 尹            艺人民陪审员 龙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一      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