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承林与叶华、刘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承林,叶华,刘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486号原告黄承林,男,汉族,1969年3月17日生,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代理人程纪华,扬中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华,女,汉族,1990年5月15日生,江苏省泰州市人,住江苏省泰州市,现住江苏省扬中市。被告刘刚,男,汉族,1987年9月9日生,江苏省泰兴市人,现住江苏省扬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翠竹北路81号。负责人徐立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安建,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承林诉被告叶华、刘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纪华、被告叶华、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承林诉称:2015年12月16日8时19分左右,被告叶华持C1证驾驶苏L×××××轿车沿民主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港东北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港东北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苏L×××××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216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到扬中市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胸口疼痛、右脚等部位受伤,进行挂水治疗,有医师开具的休息证明证明休息的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77.5元、车旅费300元、误工费4880元、财物损失500元、营养费420元,合计71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标准有异议;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8时19分左右,被告叶华持C1证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民主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扬中市港东北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扬中市港东北路由南向北原告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的未经检验的苏L×××××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12月22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12160002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承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扬中市中医院门诊部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踝车祸伤、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距骨撕脱性骨折可能。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77.5元。2015年12月16日、12月23日、1月1日,扬中市中医院出具三份诊疗证明书,共建议休息三周。2016年1月11日,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出具扬价服车(2016)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评估书,对原告受损车辆估价金额为500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扬中市经济开发区兴红助动车经营部支付车辆维修费500元。2015年,被告叶华支付原告黄承林现金1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镇江安华电气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被告叶华驾驶苏L×××××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刚,被告刘刚与被告叶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刚为苏L×××××轿车在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扬中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停发工资证明、2015年9月至12月银行卡交易明细、车损价格评估书、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承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医疗费1077.5元,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但根据其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7日,营养费可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镇江安华电气有限公司工作,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停发工资证明、2015年9月至12月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故对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至12月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6001.83元/月【(5928.07元+5769.67元+6307.77元)÷3个月】。对误工期,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扬中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原告主张21天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201.28元(6001.83元/月÷30×21天)。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就医次数酌定为200元。对财物损失500元,有车损价格评估书及实际维修发票相互印证,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黄承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其合理的部分为:医疗费1077.5元、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误工费4201.28元(6001.83元/月÷30×21天)、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118.7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如果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077.5元、营养费140元合计1217.5元,由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17.5元。原告的误工费4201.2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401.28元,由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01.28元。原告的财物损失500元,由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综上,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黄承林6118.78元,扣减被告叶华支付的1000元,故在实际履行中,由被告人保扬中支公司赔付原告黄承林5118.78元,返还被告叶华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赔付原告黄承林5118.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返还被告叶华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叶华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叶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