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唐晚新与梁惠芳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87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晚新,梁惠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871号原告:唐晚新,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梁惠芳,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唐晚新诉被告梁惠芳返还款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晚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晚新诉称:在1995年至1996年间,梁惠芳做广州司法局下属劳改坊的送货生意,要我投资,共找我取553800元。后来我发现生意是假的,被告欺诈我,在我一再坚持之下,梁惠芳来取钱时写下了收取钱的收据,并承诺1996年的春节就结账,返还全部本金及盈利,但事实上至今未还过一分钱给我,为此请求:被告梁惠芳返还本金553800元,利息606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1996年1月4日起计算至清付时止),共1160000元。被告梁惠芳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列明:收到唐晚新人民币5000元;1995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列明:收到唐晚新人民币20000元;1995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列明:收到唐晚新人民币10000元;1995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列明:收到唐晚新人民币35000元;1995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列明:收到唐晚新人民币5000元;1995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列明:收到唐晚新人民币5000元;1995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列明:收到唐晚新人民币6000元;1995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列明:收到唐晚新人民币4000元;1995年12月1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列明:收到唐晚新200**元人民币;1995年12月7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列明:收到唐晚新人民币20000元;1995年12月8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列明:收到唐晚新人民币10000元;1995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列明:收到唐晚新人民币5000元;1995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列明:收到唐晚新人民币20000元;1995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列明:收到唐晚新人民币3000元;1995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列明:收到唐晚新人民币10000元;1995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列明:收到唐晚新人民币20000元;1995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列明:收到唐晚新200**元人民币;1995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列明:收到唐晚新200**元人民币;1995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列明:收到唐晚新人民币20000元;1996年1月4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列明:收到唐晚新人民币6000元。上述20份收据、借据总金额为274000元。本案中,原告还提供了3份借据复印件,金额共279800元,要求被告梁惠芳偿还借款及利息。由于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仅处理要求被告返还收据、借据共274000元的法律关系。被告出具借据共2798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处理。另查,1996年4月29日,原告向当时的广州市东山区公安分局以被告涉嫌诈骗报案。原告在1996年4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称:直至1996年1月4日,一共筹给被告36万元。其中84000元人民币没写收据给我,口头上梁惠芳是承认的,有收据给我的款项是274000元等等。被告梁惠芳在1996年7月25日在东山区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先后收到唐晚新筹集的资金共约人民币37万元,我已写好收据给唐晚新等等。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确认原告将款项37万交给被告,是与被告合作进行经营相关项目,但被告并没有按承诺将款项用于合伙做生意,而是将款项用于还债等其他用途。被告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表示同意通过向亲戚借钱的方式筹款退还原告的款项,即标的为274000元的诉求,案由应为返还款项纠纷。由于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仅处理返还款项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仅处理返还款项的法律关系。原告在返还款项的法律关系中,虽然提供的证据中,其中有一份抬头名称为借据,金额为6000元,但该借据与其他收据与原告、被告分别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金额相符合,故该借据同属于收据的范围,属于本案处理的标的。根据被告梁惠芳在公安部门的陈述,其对本案所涉的274000元没有异议,同意筹钱清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梁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惠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晚新清偿款项274000元。二、被告梁惠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晚新清偿款项274000元的利息(从1996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97元,由被告梁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茵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巫仕平涂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