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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兴建、李明辉与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四川中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杨兴建,男,生于1988年10月1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树国,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辉,男,生于1972年3月25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树国,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法定代表人:胡殖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宗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师。原告杨兴建、李明辉与被告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四川中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智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辉、杨兴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树国,被告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四川中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建、李明辉诉称:2010年3月1日,原告方根据与被告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翔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采取滚动方式先后数次向被告云翔公司供应煤炭,但被告云翔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云翔公司尚欠原告方货款共计人民币10310336.13元;被���四川中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对该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云翔公司仅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云翔公司向原告方立即支付货款9610366.03元,并承担从逾期之日(对账结算之次月,即滚动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中达公司对该款清偿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云翔公司承担。被告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四川中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方所举证据均系复印件,均不能作为该案件的证据使用。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杨兴建代表二原告与被告云翔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按照被告云翔公司的要求采取滚动方式向其供应���需煤炭,确保被告云翔公司库存煤炭不得低于1000吨;被告云翔公司于供煤当月30日前与原告方进行结算并滚动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云翔公司供应煤炭,并结算收取货款。2015年8月25日,被告因故停产未再向原告方支付货款。同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确认被告云翔公司共计拖欠原告煤款人民币9610366.03元。被告云翔公司承诺限期付清货款,逾期将承担违约金;被告中达公司对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云翔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导致纠纷发生。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由被告云翔公司将其在名山锦程村镇银行享有的股本金及收益作价人民币1000000元转让给原告抵偿其所欠货款的和解协议。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云翔公司工商信息登记表、煤炭购销合同、煤炭采购表、供应商明细表、银行卡明细对账表、煤炭过磅单、公安机关户籍证明、结算确认协议书、股本金抵偿和解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翔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云翔公司逾期未自觉履行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达公司自愿对被告云翔公司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现行的法律和法规,应当准许。被告云翔公司自愿将其享有的股本金及收益转让原告方抵偿所欠��款,因未得到接受该股本金的单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兴建、李明辉支付货款9610366.0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四川中达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831元,由被告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交纳,由被���四川云翔纸业有限公司在本案执行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书培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木材购销合同》、《李作田木方及大板》、送货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田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李书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