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刚被控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刑初46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刚,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双流县。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曾刚在双流县永安镇普林场街其租房内先后容留曾某某、谭某某、吴某某、付某、张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当晚曾刚、曾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经检测,上述人员经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对尿液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曾刚的供述及对吸毒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吸毒人员张某某、曾某某、吴某某、付某、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游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对谭某某、付某、吴某某、张某某、曾某某、曾某某以及被告人曾刚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论告知记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对张某某、曾某某、谭某某、付某、吴某某以及被告人曾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曾刚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刚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曾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