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文荣与吴善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荣,吴善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62号原告:杨文荣,1967年10月30日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阚乃同,明光市柳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善洋,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杨文荣诉被告吴善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明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荣委托代理人阚乃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善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荣诉称:其经营油漆店生意,2014年吴善洋先后从其油漆店购买油漆等货物,经结算共欠其货款4万元,为此吴善洋于2014年10月15日向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前付清。欠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万元。被告吴善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杨文荣经营油漆店生意,吴善洋从事室内装潢工作。2014年吴善洋在杨文荣店中购买油漆等货物,经双方结算,吴善洋共欠杨文荣货款4万元,并向杨文荣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前付清。欠款到期后吴善洋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吴善洋欠杨文荣货款4万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善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文荣货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善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明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经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