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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6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6刑初5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耿马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耿马自治县孟定镇下坝村委会派卡组尚依忙家里喝了5瓶啤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孟定镇罕宏村委会芒抗组。当晚21时04分,当被告人艾某某行驶至临清线213公里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6.1mg/100ml。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认为被告人艾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相关涉案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其他材料,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艾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未随本案移送的机动车驾驶证,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海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学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