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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成勇、饶金文挪用公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勇,饶金文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刑终5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成勇,男,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大学文化,原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住云南省砚山县。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维钢、潘龙为,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饶金文,男,1968年9月16日生,苗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云南省砚山县金德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住云南省砚山县。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成勇、饶金文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建刑初字第230��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成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讯问了上诉人张成勇及原审被告人饶金文,听取了辩护人罗维钢、潘龙为的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0月,张成勇从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任麻栗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主持工作。同年12月30日,张成勇应饶金文请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麻栗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基建账户上的人民币105万元、麻栗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属“个体私营经济协会”账户上的人民币15万元,合计120万元借给饶金文。饶金文将借到的120万公款用于支付其承建的“独田片区工程”材料款。2009年1月16日、1月22日饶金文分三次将所借公款全部归还麻栗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麻栗坡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张成勇利用职务便利,与饶金文共谋将麻栗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麻栗坡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公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挪用给饶金文用于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张成勇、饶金文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张成勇、饶金文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张成勇、饶金文挪用的公款已退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成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饶金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宣判后,张成勇不服,以“1、其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而属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其他单位使用,但其没有谋取个人利益,故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2、其借款给饶金文使用是为了维护企业乃至社会稳定”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其宣告无罪。辩护人罗维钢、潘龙为提出与张成勇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成勇利用职务便利,应饶金文请托,擅自将公款人民币120万元借给饶金文用于经营活动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及麻栗坡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相关文件、麻栗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金日记账、��行存款明细账、基建款记账凭证、麻栗坡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记账凭证、借据、收据、麻栗坡县金辉页岩砖厂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独田片区工程银行存款明细账、鉴定文书、证人武某、杨某、贺某、赵某、张某、陈某的证言、张成勇、饶金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质证和认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成勇利用职务便利,与饶金文共谋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给饶金文用于经营活动,张成勇、饶金文的行为共同构成挪用公款罪。现有在卷证据证实饶金文所设立的公司系个人私有公司,张成勇挪用公款给饶金文使用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而不属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其他单���使用,张成勇、饶金文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张成勇及其辩护人罗维钢、潘龙为关于张成勇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请求对其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和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在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张成勇、饶金文共谋挪用公款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鉴于张成勇、饶金文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且二人挪用公款的时间相对较短,所挪用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被害单位,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小,二人共谋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可视为情节轻微,对二人可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15)建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二、张成勇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三、饶金文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俊审 判 员  李颖訸代理审判员  方鱼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宣云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