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太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水旺与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卢锦桃、袁登成、骆灿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旺,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卢锦桃,袁登成,骆灿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太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杨水旺,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紫金县。委托代理人梁小玲,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地址:肇庆市77区荷苑**号。法定代表人卢锦桃。被告卢锦桃,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登成,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骆灿聪,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杨水旺诉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卢锦桃、袁登成、骆灿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小玲、被告卢锦桃的委托代理人梁子兴、被告袁登成、被告骆灿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林木砍伐合同》,约定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把其声称已经取得林木承包经营资格的新兴县太平镇白马村委会乌蛮村民小组山林树木共1530亩转给原告砍伐;约定林木总价款为400000元;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须提供有效的砍伐证、林木放行指标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13日、4月27日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共支付250000元林木款,但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却未依约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砍伐证等。2015年8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必须于2015年8月31日前完成树木砍伐的一切手续,如有再次违反合同,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负全部责任。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进行砍伐树木。原告通过新兴县太平镇白马村委会乌蛮村民小组了解到情况,才得知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并未与乌蛮村民小组签订林业砍伐合同,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取得新兴县太平镇白马村委会乌蛮村民小组山林树木共1530亩的林木承包经营资格,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无权砍伐。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林木砍伐合同》是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隐瞒了合同相关的真实情况,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应予撤销,且现在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也无法办理砍伐证,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实际上已经不可能对涉案林木进行砍伐,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实际上造成原告损失。因此,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林木款,但是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皆被告知其资金紧缺,债务众多,无力还款。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为一千万,被告卢锦桃、袁登成作为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卢锦桃、袁登成应该在其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范围内与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2015年6月份原告雇请了陈真等人进场砍伐,但由于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办理砍伐证,导致原告无法开始砍伐,造成工人误工,为此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告与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林木砍伐合同》;二、众被告向原告归还250000元林木款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被告付清所有本息止);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2、《林木砍伐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林木砍伐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及林木款。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理由:因为此协议没有经公司的法人代表签名,是被告骆灿聪个人签订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而且提供的林木砍伐的第三条规定自签订合同后,原告应先付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100000元整,余款按砍伐进度付款,砍伐竣工日付清,所以就算合同有效也只是100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250000元。被告袁登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理由:被告袁登成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本院认为,《林木砍伐合同》盖有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在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予采信。3、补充协议。证明因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无法履行《林木砍伐合同》的义务,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并承诺如再次违反合同,愿负全部责任。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理由:补充协议没有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所以无效。被告袁登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理由:被告袁登成并未参与补充协议的签订。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是被告骆灿聪与原告签订的,现原告和被告骆灿聪都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收据、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林木款250000元。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对其证据三性有异议。理由:收据是被告骆灿聪本人签名的,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也没有收到钱,如果是公司签收,为何签收时不盖公司公章?当时的公章是在被告骆灿聪手上的。银行转账记录和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和砍伐合同的约定不相符,是被告骆灿聪收取原告的欠款,和本案无关。被告袁登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理由:被告袁登成并未参与补充协议的签订。被告骆灿聪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收取的25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合同款项,银行转账的150000元是原告偿还被告的欠款。本院认为,两笔款项的收款人骆灿聪已经确认收取了原告支付的250000元,故此,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5、《土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取得新兴县太平镇白马村委乌蛮村民小组的林木砍伐权。三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6、工商登记信息、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股东身份信息、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卢锦桃和被告袁登成是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且未履行出资义务。三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7、《协议》。证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雇请了砍伐工人进行砍伐,但因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未办理好砍伐证无法进行砍伐而造成的工人工资损失。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理由:原告在未办理好砍伐证等手续就雇请工人进场等待砍伐是不合理的,这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8、视频光碟。证明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锦桃曾经与砍伐工人等就工期及延误工人工资的问题进行了协商,由此可见,被告卢锦桃对砍伐合同签订过程及内容是知情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第一、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骆灿聪签订合同的事实不知情;第二、被告卢锦桃去到乌蛮村的时候受到围攻,村民不让他走,此时被告卢锦桃才知道被告骆灿聪签订合同的事情,所以才会要求原告与被告卢锦桃一起去到肇庆与被告骆灿聪协商,产生这样的视频。本院认为该视频光碟的画质及音质模糊不清,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符合视听资料证据的认定标准,依法不予采信。9、乌蛮村村长陈杰坚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与乌蛮村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通过被告卢锦桃知晓被告骆灿聪为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原告杨水旺雇请了一帮工人进场砍伐,但由于未办理好砍伐证等原因,一直未有开工,工人在乌蛮村待工三个月左右。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骆灿聪私下以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林木砍伐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骆灿聪不是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的人员,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也从未授权过其与原告签订《林木砍伐合同》,骆灿聪是无代理权,其与原告签订的《林木砍伐合同》事后亦未经得原告追认,故该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因该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即被告骆灿聪自己承担,与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无关。二、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从未收过原告任何款项。从原告提供的交款情况来看,原告支付的款项是直接交给骆灿聪本人的,而且骆灿聪本人亦确认原告交付的款项是归还其个人的欠款。因此,无证据显示原告交付过款项给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也确实从未收过原告任何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其250000元及利息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原告在签订《林木砍伐合同》时存在重大过错,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首先,无证据显示被告骆灿聪与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有任何关系,被告骆灿聪又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公司的授权,单凭一公章就与之签订合同,原告明显存在过失。其次,原告即使相信被告骆灿聪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力,但在签订合同后将其所谓的转让款支付给被告骆灿聪本人,而不是转账给公司,收款收据上也无公司的盖章,这难道符合常理吗?所以,被告骆灿聪与原告究竟存在何种关系,其产生本案之纠纷是双方故意还是被告骆灿聪个人之行为,中间有无刑事犯罪的可能,请法院全面予以查清,并依法予以处理。至于雇请工人砍树造成的30000元损失,原告在明知未办理好砍伐证,未能开展砍伐工作,仍让工人等待,是原告故意扩大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章交收证明。证明被告骆灿聪在事后将公章交回给被告卢锦桃。原告及被告袁登成、骆灿聪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明。证明被告骆灿聪本人承认收取原告的250000元是原告归还其个人的欠款。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理由:该证明是被告骆灿聪单方出具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拖欠其借款。被告骆灿聪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在收取原告的250000元款项中,其中100000元属于合同款项,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另外的150000元是原告偿还其个人借款的。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骆灿聪确认《证明》为其亲笔所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土地租赁合同书》。证明乌蛮村小组和村长没有信用,开始与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为1600亩,但实际只有700多亩,被告发现后再重新签订合同。原告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第一次庭审之前已经产生,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的举证已经超过举证限期,依法不予采纳。4、《可行性报告》、《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田七种植收购协议》。证明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对种植中药材的项目是经发改委立项的,签订了收购协议,但被乌蛮村欺骗了,无法继续下去。原告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第一次庭审之前已经产生,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的举证已经超过举证限期,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骆灿聪答辩称,其是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经理,是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锦桃亲口任命的,在公司剪彩时,被告卢锦桃也在乌蛮村向大家介绍其为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经理,也有任命书的,但当时放在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室,被拿走了。《林木砍伐合同》签订时,被告卢锦桃和原告杨水旺都在场的。原告支付的250000元,其中100000元属于林木砍伐款,骆灿聪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给了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另外的150000元是原告偿还欠其的借款的,不属于合同款项。被告袁登成答辩称,其已经于2014年12月31日退股,在退股前公司是没有产生债务的,本案涉及的债务是在其退股后发生的,其毫不知情,不存在任何责任。被告袁登成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袁登成已经于2014年12月31日退股,本案的纠纷与其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理由:公司信息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但根据工商局查到的资料至今被告袁登成仍然是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故此被告袁登成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卢锦桃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原告杨水旺与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林木砍伐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广东省新兴县太平镇白马村委会乌蛮村民小组山林树木共1530亩承包给原告杨水旺砍伐。合同总价款400000元,付款方式自签订合同后,原告杨水旺先付100000元给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剩余款项按砍伐进度付款,砍伐竣工日付清。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共60日雨天除外)。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必须提供有效的树林砍伐证、木材放行指标。2015年8月5日,原告杨水旺与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杨水旺同意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同意甲方在2015年8月31日前完成树木砍伐的一切手续,(树木砍伐二金一税由乙方负责),如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再次违反合同,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全部责任,(由司法部门裁定处理),如原告杨水旺违反合同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2015年4月13日,原告杨水旺向被告骆灿聪支付了100000元,由被告骆灿聪出具收据给原告杨水旺,收据载明:现收到杨水旺砍树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此据。收款人:骆灿聪。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7日,原告杨水旺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骆灿聪的账户汇款1500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与新兴县太平镇白马村民委员会乌蛮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新兴县太平镇白马村民委员会乌蛮村民小组将其所有的东至槟榔髻顶,南至沙箕乪,西至上石顶,北至南木花河的土地租赁给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作种植生产经营使用,总面积1641亩(含山地和水田)。租赁期限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45年4月30日止。三十年总承包款172305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现上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在面积上存在差异,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再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新兴县太平镇白马村民委员会乌蛮村民小组将其所有的东至槟榔髻顶,南至沙箕乪,西至上石顶,北至南木花河的土地租赁给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作种植生产经营使用,总面积715.8亩(含山地和水田)。租赁期限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45年4月30日止。三十年总承包款751590元。再查明,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壹仟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卢锦桃,公司股东为卢锦桃、袁登成。其中卢锦桃认缴出资额为950万元,袁登成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均未实际认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林木砍伐合同》、《补充协议》、《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土地租赁合同》、工商登记信息、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股东身份信息、章程、《协议》,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2份,被告袁登成提供的《股权协议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原告与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林木砍伐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可撤销?二、原告支付的250000元是否属于合同款项?是否需要退还?应由谁退还?是否需要支付利息?三、原告请求赔偿造成的工人工资损失是否合理?应由谁来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与被告骆灿聪以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林木砍伐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关键在于被告骆灿聪签订合同是否是经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授权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骆灿聪是持有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从目前的一般的交易习惯来看,人员持有公章都被视为该人员是受到该公章的公司的授权而进行商业活动。原告、被告骆灿聪均表示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锦桃曾经向他们介绍过被告骆灿聪为其公司的总经理。同时,证人陈杰坚的证人证言也证实经被告卢锦桃的介绍,得知被告骆灿聪为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从原告及被告骆灿聪的陈述及证人陈杰坚的证人证言,并结合被告骆灿聪手持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被告骆灿聪为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可信度较高。在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骆灿聪于2015年4月6日以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杨水旺签订《林木砍伐合同》属于职务行为,该《林木砍伐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有合同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原告与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林木砍伐合同》约定林木砍伐的面积为位于广东省新兴县太平镇白马村委会乌蛮村民小组山林树木(东至槟榔髻顶,南至沙箕乪,西至上石顶,北至南木花河)共1530亩,但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与新兴县太平镇白马村委会乌蛮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为位于广东省新兴县太平镇白马村委会乌蛮村民小组山林树木(东至槟榔髻顶,南至沙箕乪,西至上石顶,北至南木花河)共715.8亩。由此可见,虽然两份合同约定的砍伐面积的四至范围一样,但面积上却相差较大。经审理查明,新兴县太平镇白马村委会乌蛮村民小组实际租赁给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的林木和山地只有715.8亩。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在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错误的引导下,误认为合同约定的林木砍伐面积为1530亩,对合同标的物的数量存在较大的错误认识,并作出与自己意思相悖的行为,与之签订了《林木砍伐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林木砍伐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73条:“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林木砍伐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请求撤销该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00000元给被告骆灿聪,并由被告骆灿聪出具《收据》。《收据》载明:“现收到杨水旺砍树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此据。收款人:骆灿聪。2015.4.13。”对该100000元,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收据》没有盖公司公章且被告骆灿聪也未将该笔款项交至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该笔款项不属于本案合同的林木砍伐款,应属于被告骆灿聪个人收取,应由被告骆灿聪退还,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不负有退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6日签订了《林木砍伐合同》,合同第三点的付款方式约定:自签订合同后,乙方应付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余款按砍伐进度付款,砍伐竣工日付清。由此可见,原告向被告骆灿聪支付100000元林木砍伐款具备了支付的合同条件,且原告是将100000元林木砍伐款支付给持有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和签订合同的骆灿聪,并由被告骆灿聪出具《收据》原告故此,本院认定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的100000元属于本案合同的林木砍伐款。由于原告与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林木租赁合同》因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予以撤销,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应将原告支付的100000元林木砍伐款退还给原告杨水旺。对于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退还责任,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卢锦桃和袁登成是否需要承担股东出资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股东卢锦桃认缴出资额为950万元,股东袁登成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根据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但作为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卢锦桃和袁登成至今未按规定于2015年6月30日完成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到目前为止,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仍然为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卢锦桃与袁登成未有按规定缴纳注册资金,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由于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需要向原告退还的100000元均未超出被告卢锦桃和被告袁登成各自的认缴出资额。故此,被告卢锦桃和被告袁登成依法应在其出资限额内对上述退还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袁登成提供了其与被告卢锦桃签订的退股协议,但截止至目前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股东仍为被告卢锦桃和被告袁登成,由于公司的注册以登记为准,故此,被告袁登成与被告卢锦桃签订的退股协议,属于其两人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袁登成作为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仍需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骆灿聪的150000元是否属于合同款项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只应先付给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100000元,余款按砍伐进度付款,但由于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办理好砍伐证,致使砍伐工作从未正式开展,更无从谈起砍伐进度。原告在未正式开始砍伐工作的情况下,继续支付150000元合同款项给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与常理不合。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骆灿聪的150000元缺乏合同支付依据,且是该笔支付至被告骆灿聪的私人账户,而非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的公款账户,原告主张该150000元属于本案合同的林木砍伐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称被告骆灿聪以再支付150000元即可开工砍伐的理由要求其银行转账150000元,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述,本院认定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骆灿聪的150000元不属于本案合同的林木砍伐款,原告请求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退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骆灿聪亦承认个人收取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150000元,但并非本案合同的林木砍伐款,而是原告归还被告骆灿聪的欠款,对此原告表示否认。本院认为被告骆灿聪收取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50000元,不属于本案的合同款项,在被告骆灿聪无证据证明该150000元是原告偿还其欠款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骆灿聪收取原告的15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退还。关于是否需要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林木砍伐合同》被撤销,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100000元,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骆灿聪的不当得利及利息应当一并返还给原告。故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因雇请工人砍树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的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显示了原告与工头陈真达成了一个支付协议,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按支付协议履行,无法证明其因该合同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雇请工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锦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71条、第73条、第13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杨水旺与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林木砍伐合同》。二、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退还林木砍伐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给原告杨水旺。被告卢锦桃、袁登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骆灿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退还1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给原告杨水旺。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骆灿聪负担3030元,被告广东源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炎彬代理审判员 王青梅人民陪审员 何锦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麦雄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