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周某诉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464号原告周某,男,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陆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周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婚后为家庭琐事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自从被告生完小孩以后,于2014年2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被告失去了信心。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某(女,布依族,2013年10月24日出生)由原告周某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一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通过遵义市汇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4日,双方生育女儿周某某。原、被告婚后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2月,被告因和原告感情不和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达两年之久。被告外出后,女儿周某某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陆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外出,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之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原告的离婚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周某某因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女儿周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某某(女,布依族,2013年10月24日出生),由原告周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胡朝聘人民陪审员 吴久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