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景颢与重庆尚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颢,重庆尚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801号原告景颢,男,汉族,1979年6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尚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汇龙路55号40幢附15号,组织机构代码30485962-3。法定代表人龚先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颢诉被告重庆尚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颢,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0日,原告通过网络联系被告租赁一辆现代瑞纳小轿车(车牌号:渝A95N**),租期一个月,租金为4200元每月,押金3000元。同年9月30日,原告驾驶该车从四川省邻水县返回重庆市,刚出四川省草坝场收费站,突然小车刹车失灵,原告赶紧缓拉手刹将车停于应急车道并通知被告救援。被告两小时后给原告换了另一辆同款小轿车(车牌号:渝A07N**),并将车牌号为渝A95N**车辆拖走。同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电话告知原告车牌号为渝A95N**的现代瑞纳小轿车因为驾驶不当造成发动机损坏,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用,原告没有答应。原告按照租车单于2015年10月20日将渝A07N**小轿车归还给被告,但被告拒不返还3000元押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3000元。被告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车合同事实无异议,对将渝A95N**现代瑞纳小轿车租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返还押金有异议,原告没有缴纳3000元押金,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押金。原告在使用该租赁车辆过程中,因驾驶原因致使发动机无法启动,通知被告救援,拖车回来后经修理厂检查,原因是驾驶员驾驶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车辆警示故障仍继续驾驶造成发动机抱死,导致被告支付维修费用7546元,拖车费1100元,这些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会另行起诉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和拖车费。原告举证如下:1、租车单一张(背面是租车合同),拟证明双方建立车辆租赁关系,被告员工将车开到汽博奥林匹克花园把车交给原告,当场填写了租车单,原告支付了7000元给被告,另有200元是之前在微信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预付款。这7200元其中3000元是租车押金,另4200元是一个月的车辆租金。2、验车单一张,拟证明在2015年9月30日,原来租赁的渝A95N**现代瑞纳小轿车出了故障,被告给原告换了车牌号为渝A07N**的同款小轿车,双方对渝A07N**车辆进行了验车。3、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20日原告在POS机上刷卡消费7000元,POS机显示对方户名为重庆尚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证据是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邮寄的账单。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只收到原告租车费4200元,验车单可以证明渝A95N**打不着,换回检查修理。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交通银行单位签章。我方只收到4200元租金,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至于收的是现金还是转账还是刷卡因为时间久了也记不清了。被告举证如下:收据一张及维修结算单一张,拟证明渝A95N**车辆的修理费及拖车费,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如果在法院认定原告交纳了押金的情况下,根据租车合同1.4条、3.3条出租方有权从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交纳的押金或刷取的预授权中直接扣除。原告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真实性,该证据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应支付维修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车单及租车合同,租车单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现代瑞纳小轿车(车牌号:渝A95N**)一辆,取车日期2015年9月20日,还车日期2015年10月20日,租期30天。租车押金3000元取车时支付,车辆租金4200元每月。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微信转账支付200元定金,信用卡账单虽无银行签章但其获得来源系银行邮寄的,本院确认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在POS机上刷卡向被告支付7000元,以上共计支付7200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驾驶渝A95N**车辆行驶时发现车辆出现故障,遂将车辆停到路边,并打电话通知被告救援。被告将车牌号为渝A07N**的同款车辆换给原告,双方对渝A07N**车辆进行了验车,并在验车单备注一栏注明:“车已洗,路桥卡行驶证齐全,全车玻璃完好,用渝A07N**替换渝A95N**(渝A95N**打不着,换回检查修理)”。被告逐将渝A95N**车辆拖回重庆。2015年10月20日,原告依照租车单的约定将渝A07N**车辆交还给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将租赁车辆还给被告,该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3000元押金。被告以渝A95N**车辆受损为由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费用,如在法院认定原告支付了押金的情况下则应用押金冲抵车辆维修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首先,被告作为出租方在向承租方交付出租物时对于出租物是否完好无损负有证明的义务,比如举出验车单证明车辆在交付时性能完好,否则难以排除渝A95N**车辆本身存在故障(如显示灯故障、机油感应器故障等)的可能性;其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仅根据被告举示维修结算单中的维修描述不能证明渝A95N**车辆的故障系因原告造成,被告应举证证明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最后,被告已经表示关于渝A95N**车辆的维修费用一案将另行起诉,在本案中尚不能确定是否应由原告来承担维修费用,暂时不能从押金中直接抵充。租车单及租车合同中只约定了租车押金3000元,未约定押金何时返还,原告在租赁期间届满后返还了车辆,被告理应将押金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尚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景颢返还租车押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负担262.5元,被告重庆尚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此款已由原告景颢垫付,被告重庆尚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随前款一并付给原告景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