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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爱芹与苏景贵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芹,苏景贵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芹,女,194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李修东,男,汉族,1979年5月18日出生,现住现住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景贵,男,1952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关鑫,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爱芹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4)大舍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爱芹的委托代理人李修东、被上诉人苏景贵的委托代理人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景贵在一审中诉称:2004年原告将自有7亩地承包给被告,承包价款5000.00元,约定承包年限十年。当时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是用油笔书写。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现已经到期,2014年原告耕种自己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2005年原告曾将另一块土地以8000.00元价格承包给被告,是用铅笔书写的收据,现被告用2005年铅笔书写收据涂改为现在争议土地承包收据,仲裁以此为依据裁决原告退还强占土地7亩不合法,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争议7亩土地经营权归原告经营。李爱芹在一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2004年形成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且是出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在这份简易的合同上或者收据上亲自签名并一直履行合同至2014年,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是二轮土地承包结束,故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出鉴定,经鉴定该收据不是其本人书写,我方认为鉴定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以此来还原本案的事实真相。苏景贵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2015)文鉴字第16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2、承包泡子合同书一份,大安市叉干镇庆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开庭后提交)。李爱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证据一份(实际为承包合同)。2、仲裁裁决书一份。3、仲裁卷宗一套。一审中鉴定人员姬荣、陈德福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而做出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是鉴定部门做出的文字检验鉴定结论。虽然被告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同时提供证据3作为鉴定依据。但是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提供的鉴定样本结合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意见,该鉴定结论并不存在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情形,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其1995年取得争议土地经营权的证据,虽是在庭审后提供,但经核对,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针对被告提供证据1因经鉴定不是苏景贵本人书写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书中答辩内容并不能作为合同真实与否的自认,故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事实:1995年原告苏景贵与大安市叉干镇庆学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泡子合同书一份,大安市叉干镇庆学村村民委员会将一块洼地承包给苏景贵,承包年限1995年至2025年,位置:东至狄加贵稻田地,南至幸福渠,西至三、四社边境,北至村渔厂房前。2004年原告苏景贵将其中一块土地7亩承包给被告李爱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提供收据(实质系承包合同)但经鉴定该收据上的签名不是原告苏景贵本人书写,且苏景贵否认与其签订过承包期限为分地为止的承包合同,只是自认曾将争议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年限为十年。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承包苏景贵7亩土地承包年限。而苏景贵提供证据2可以证实其对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1995年至2025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力。”所以现苏景贵主张对争议土地即位于大安市叉干镇庆学村,东至狄加贵稻田地,南至幸福渠,西至三、四社边境,北至村渔厂房前中的7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苏景贵对位于大安市叉干镇庆学村,东至狄加贵稻田地,南至幸福渠,西至三、四社边境,北至村渔厂房前中的7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承担。李爱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至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上诉理由主要是:1、被上诉人在仲裁和本案一审起诉中,都承认“正据”是其出据的。2、一审在鉴定中提供鉴定检材过程违法,鉴定结果错误,应重新鉴定。苏景贵答辩称:一审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真实客观。“正据”不是被上诉人出具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苏景贵向法院提交了承包泡子合同书一份(即一审开庭后提交的合同),证明被上诉人苏景贵19**年在大安市叉干镇庆学村村委会承包洼地,承包期限为1995年-2025年。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没有意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苏景贵对位于大安市叉干镇庆学村,东至狄加贵稻田地,南至幸福渠,西至三、四社边境,北至村渔厂房前中的7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一审鉴定过程中,苏景贵的笔迹检材采集科学合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具有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所以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仲裁笔录第三页倒数第五行中的记录中被上诉人没有否认“正据”。经本院审查,从上述的笔录中,不能解读出被上诉人对“正据”的承认,而是被上诉人一直主张“正据”是虚假的。“正据”内容不是被上诉人书写,经过鉴定,也不是被上诉人签名,据此,上诉人根据“正据”主张承包期限为第二轮承包期结束,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李爱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爱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