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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方黎明与诸暨市陶朱街道白门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黎明,诸暨市陶朱街道白门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274号原告:方黎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慎伟达,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暨市陶朱街道白门下村股���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白门下村。法定代表人:方友良,系社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振江,系村文书。原告方黎明与被告诸暨市陶朱街道白门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白门下村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郦武亮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的帐户存款33万元予以冻结。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黎明的委托代理人慎伟达、被告诸暨市陶朱街道白门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方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黎明起诉称,2014年2月底,被告将村峙山公墓建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口头约定具体施工内容为:建造墓穴99穴,峙山公墓道路平��及墓地扶梯。原告于同年3月初开始组织人员动工建造,至8月中下旬施工完毕。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组织人员现场验收后,确认符合施工要求;工程造价经双方结算为人民币318586.60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认欠不付。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清原告公墓建设工程款318586.60元;2、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白门下村经合社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基本属实,工程结算也是对的,原告不是承包,是负责人,由原告负责去造好。原告方黎明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白门下村经合社质证如下:1、陶朱街道村级工程项目报批备案表一份,系2014年2月20日被告村三委会共同出具,证明峙山公墓确定由原告建造,以及具体项目的概况(工程范围),工程预算为34万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认为该份备案表系事后补的,公墓在2013年7月开始建造,2013年12月份已经造好,因为当时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所以在2014年2月补办了该报批备案表;2、陶朱街道村级工程项目验收报告表一份,证明诉争工程经村两委会组织人员在2014年9月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确认符合实际施工要求,并且确认工程款为318586.6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3、决算审计书一份,证明诸暨市德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确定工程款为329832元。被告质证认为,村干部换过了,委托审计的情况不清楚。被告白门下村经合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被告白门下村经合社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仅认为工程项目报批备案表系事后补办,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原告所举证据均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按实结算支付,被告则认为当时情况其不清楚,但其明确陈述现在应该要支付给原告。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对其主张的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按实结算支付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2月,原告方黎明与被告白门下村经合社口头约定,被告将峙山公墓工程承包给原告建造,工程项目概况:建造墓穴99穴,峙山公墓道地平整,做好墓地扶梯,项目造价34万元。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至2014年8月底前完工。2014年9月1日,被告组织村干部等到现场验收,验收结论:符合施工要求。2015年8月20日,诸暨市德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决算审计书,确定涉案工程价款329832元。本院认为,原告方黎明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白门下村经合社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8586.60元,虽原告无证据证明约定的具体付款时间,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陈述现在应该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陶朱街道白门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给原告方黎明工程款人民币318586.6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79元,依法减半收取3039.5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209.50元,由被告诸暨市陶朱街道白门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7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郦武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边书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