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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勇,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6月9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彭勇于2014年5月9日,同陶某(已判刑)、赵某(已判刑)到淄博市淄川区淄城东路东苑小区1号楼2单元602室郭某家中,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8900元。2、被告人彭勇于2014年5月9日,同陶某(已判刑)、赵某(已判刑)到淄博市淄川区正承广场A座1703室的刘某甲家中,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3、被告人彭勇于2014年5月9日,同陶某(已判刑)、赵某(已判刑)到淄博市淄川区正承广场A座2003室的郜某家中,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600元及一部白色联想750型智能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56元。4、被告人彭勇于2014年5月6日,同陶某(已判刑)、赵某(已判刑)到淄博市临淄区兰溪丽景生活区4单元404室刘某乙家中,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7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彭勇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35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人彭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彭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彭勇于2016年1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刘某甲、郜某、刘某乙的陈述,证实盗窃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现金的数额和被盗物品的情况。2、同案犯供述同案犯陶某、赵某的供述,证实其二人伙同被告人彭勇多次入户盗窃的事实。3、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彭勇于2014年5月9日出现在淄博市淄川区淄城东路东苑小区1号楼附近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彭勇对同案犯陶某的辨认情况。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6、书证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彭勇全部退赔的事实。发破案说明,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彭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陶某、赵某的判决情况及被告人彭勇因犯罪受过的刑事处罚,被告人彭勇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6月9日被减刑释放。户籍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彭勇在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勇当庭对以上犯罪事���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在量刑时予以区别体现。被告人彭勇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勇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勇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