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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等七人诉被告张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庚,刘某辛,张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985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原告刘某乙,男,汉族。原告刘某丙,女,汉族。原告刘某丁,男,汉族。原告刘某戊,女,汉族。原告刘某庚,女,汉族。原告刘某辛,女,汉族。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本院受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庚、刘某辛诉被告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庚、刘某辛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刘某丙对法院立案时的案由“继承纠纷”提出异议,认为其应为物权保护纠纷。本庭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案件审理情况,将案由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庚、刘某辛共同诉称,原告之母曹桂兰于1990年和曹桂兰的姑姑曹秀荣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约定把位于西工区九都路33号院8号楼3-102号房屋赠与曹桂兰。1994年曹秀荣又签订了《赠与合同》把上述房产过户至曹桂兰名下。2000年曹秀荣去世后,被告在明知房产已属于曹桂兰的情况下,仍霸占房屋,出租获利。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诸法院,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七原告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享有继承权,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现原告以此为依据,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强占原告房屋15年以来的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7.5万元;2.被告交回曹秀荣的证号为4255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被告对房屋权属问题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诉争房屋的归属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让被告退出诉争房屋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从未抢占任何人的房屋,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于2015年年底才下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5年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曹秀荣的42557号房屋所有权证由曹秀荣持有,原告要求被告交回属无稽之谈,被告没有交回的可能和义务。经审理查明,七原告的母亲为曹桂兰,曹桂兰的姑姑为曹秀荣,被告张某某系曹秀荣的继孙。曹秀荣有一套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3号院8号楼3-1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该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买字第02365号。1990年3月3日,曹秀荣与原告的母亲曹桂兰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经洛阳市公证处(90)洛证民字第9号公证书公证。1994年3月30日,曹秀荣与曹桂兰签订赠与合同并经洛阳市郊区公证处(1994)洛郊证民字第024号公证书公证,该合同规定,赠与人曹秀荣将涉诉房屋赠与给曹桂兰,同时规定双方1990年3月3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终止。1994年4月曹桂兰到洛阳市郊区土地清查房产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证号为22503号。1998年1月5日,曹秀荣以房产证(023**号)丢失为由,到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42557),1998年1月9日,曹秀荣立遗嘱并经洛阳市公证处(1998)洛证民字第47号公证书公证,将涉诉房屋给其继孙张某某,2000年3月10日曹秀荣病故后,2000年3月29日,张某某到洛阳市西工区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并到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0)字第X0962**号,后该证与曹桂兰持有的第22503号房屋所有权证均被撤销。张某某持有的洛阳市公证处出具(1998)洛证民字第47号的遗嘱公证书被洛阳市公证处(2000)洛证撤字第3号文撤销、曹桂兰持有的洛阳市郊区公证处出具的(1994)洛郊证民字第024号赠与合同公证书被洛阳市司法局洛市司(2000)122号文撤销。2001年8月30日,曹桂兰到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涉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X1509**号,2001年9月3日曹桂兰病故,同年底该(2001)字第X150992号房权证被本院(2001)西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撤销。对于涉诉房屋的权属问题,原、被告一直有争议,后本院(2014)西民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七原告对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享有继承权,被告张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洛民终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于2016年2月15日将涉诉房屋腾空,被告已不在涉诉房屋内居住,故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立即退回强占原告的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3号院8号楼3-10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再查明,2015年12月1日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涉诉房屋原为九都路8号楼3-102号,现派出所编号为九都路33号院9号楼3-102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享有的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关于涉诉房屋的纠纷由原、被告继承引起,经法院审理,终确认七原告对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享有继承权,且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2714号的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效力,故自该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张某某对房屋继续占有便构成了对七原告房屋的侵权。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00年以来的房屋损失不符事实,涉诉房屋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前都处于争议状态,房屋的权属问题一直未解决,自2015年11月11日终审判决作出后涉诉房屋的权属问题明确,故本院认为其赔偿期限应自涉诉房屋确权判决生效之日起即2015年11月11日计算。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损失的数额进行鉴定,庭审中原告认可房屋损失可参照洛阳公租房基准租金标准计算,故租金数额酌定为每月800元,计算至被告腾出房屋时间即2016年2月15日,故七原告在此期间的房屋损失为2483元。根据终审判决涉诉房屋由七原告继承,关于涉诉房屋的房产证亦应由七原告保存,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提供的涉诉房屋的42557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上记载:“本人张某某于2011.5.20号取走证号42557号原件收走张某某”,庭审中被告对该复印件上的记载内容和签名均无异议,但辩称42557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交回房管局,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4255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庚、刘某辛房屋经济损失2483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庚、刘某辛42557号房屋所有权证。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庚、刘某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0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庚、刘某辛已预交,予以退还;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罗炜代审判员 刘 英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