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3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潘镇江与被告郝桂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镇江,郝桂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229号原告潘镇江,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姜付新,莱州市土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桂臣,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潘镇江与被告郝桂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镇江的委托代理人姜付新、被告郝桂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镇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中急需用钱,提出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20万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10万元,两次共计给付被告借款30万元。2015年6月14日,原告因用钱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称无钱可还,答应日后偿还,向原告出具了证明1份,为便于还款,还向原告出具了六张借据,每张借据载明借款数额是5万元,约定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均无理拒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桂臣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及欠款事实无异议,我要求与原告进行调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郝桂臣向原告潘镇江借款30万元,同月12日、27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20万元、10万元,合计向被告给付借款30万元,后被告支付了借款利息,本金未偿还。2015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借据6份,证明载明:“证明我是郝桂臣,我于2012年12月12日向潘镇江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2年12月27日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共计向潘镇江借款叁拾万元整(上述款项潘镇江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我),为便于还款,经我与潘镇江协商,将上述叁拾万元的借款,给潘镇江出具6张借据,并约定利息。特此证明。郝桂臣(手印)2015.06.14”。6份借据均载明:“借据今借到潘镇江人民币伍万元整(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6%)计算。郝桂臣(手印)2015.06.14”。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明、借据及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卡卡转账单2份(载明2012年12月12日、27日,被告账户分别汇入款20万元、1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至今未偿还、2015年6月14日被告确认了借款3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按年利率6%向原告继续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支付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欠款本金30万元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桂臣偿还原告潘镇江借款30万元,同时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欠款本金30万元数额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郝桂臣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郝桂臣负担,原告已向本院交纳此款,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2020元直接给付原告潘镇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树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