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玉碧与李朝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碧,李朝泓,廖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1056号原告刘玉碧,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王虹入,重庆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方银,重庆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泓,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廖明勇,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委托代理人周文兵,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负责人邓卢忠,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碧诉被告李朝泓、廖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刘玉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虹入、王方银,被告李朝泓、被告廖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兵、被告人保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于2016年3月29日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朝泓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碧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李朝泓驾驶渝CNZ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柏树堡方向沿袁茄路朝茄子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袁茄路香巴车站路段时,与车行方向从左至右,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道路的原告刘玉碧发生接触,导致原告刘玉碧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朝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玉碧无责任。被告廖明勇是渝CNZ0**号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永川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碧医疗费15561.46元、误工费21374元、护理费6077元、交通费1122.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残疾赔偿金11985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续医费15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5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72.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22378.85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李朝泓和被告廖明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永川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法庭调查为准,被告人保永川支公司已向重医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且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此外,原告刘玉碧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廖明勇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刘玉碧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廖明勇不应承担责任,因为事发前被告廖明勇已将车辆卖给了张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状况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不应由被告廖明勇承担责任,应先由被告人保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之外部分由被告李朝泓承担责任。被告李朝泓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承认事故车辆系自己驾驶,但车辆不是自己的,亦不清楚车主是谁,自己是从父亲李成荣手里拿的车,平时车是自己在管理使用,车钥匙也在自己手中,自己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刘玉碧诉请的金额太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李朝泓驾驶车牌号为渝CNZ0**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渡口区柏树堡方向沿袁茄路朝茄子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袁茄路香巴车站路段时,与车行方向从左至右,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玉碧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刘玉碧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4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朝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玉碧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玉碧被送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盆骨多发性骨折。其住院1天后被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其住院47天后于2015年8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2、出院后2-4天换药,若伤口出现红肿、流液等不适立即就诊;3、术后2-3月不要下床活动、双下肢禁止负重、站立;4、术后6周,3月,6月,12月我科门诊随访;5、院外休息一月;6、颌面外科随访。在原告刘玉碧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174202元(其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137600元,被告人保永川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李朝泓垫付11000元,原告刘玉碧垫付15602元,其中2016年1月4日原告刘玉碧支付214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刘玉碧购买拐杖支付费用120元。2015年10月20日和2015年11月17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刘玉碧休息一月。2015年12月31日,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刘玉碧目前的伤残等级分别属九级、十级、十级;原告刘玉碧续医费约为15000元;原告刘玉碧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50日认定为宜。为此,原告刘玉碧自行垫付了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刘玉碧为农村户口居民,其自2013年5月25日起居住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3号2-29-1。原告刘玉碧自2012年6月办理了重庆市社保卡,每月有工资收入。原告刘玉碧的母亲罗太珍,生于1942年12月26日,住重庆市合川区燕窝镇燕窝村5组79号,系城镇户口居民,共育有包括原告刘玉碧在内的4个子女,每月有收入90元。再查明,渝CNZ0**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廖明勇,被告廖明勇在被告人保永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日24时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廖明勇与案外人张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廖明勇将事故车辆渝CNZ0**车辆出售给张智,成交价为3800元。2014年11月8日,李小平与被告李朝泓的父亲李成荣签订《摩托车转卖协议》,约定由李小平将渝CNZ0**号摩托车代为出售给李成荣。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朝泓具有驾驶资格,且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车辆行驶证亦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李朝泓是在其父亲李成荣处拿的车,平时该车辆由被告李朝泓管理使用,车辆钥匙亦保管在被告李朝泓处。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社保卡、村委会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为证,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廖明勇已经将该车转让,且该车已经被多次转让,故被告廖明勇虽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玉碧要求被告廖明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虽然事故车辆最后被转卖到被告李朝泓的父亲李成荣手中,但李成荣对损害的发生并不具有过错,故此次事故应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李朝泓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刘玉碧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问题(不包括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1、医疗费36388元。因原告刘玉碧产生医疗费共计174202元(其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137600元,被告人保永川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李朝泓垫付11000元,原告刘玉碧垫付15602元,其中2016年1月4日原告刘玉碧支付214元),因2015年12月31日后的费用在续医费中得到主张,故2016年1月4日原告刘玉碧主张的214元本院不再支持,而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1376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亦不予处理,故医疗费共计36388元(被告人保永川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李朝泓垫付11000元,原告刘玉碧垫付15388元)。2、护理费99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本院按住院期间完全护理依赖酌情认可100元/天,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酌情认可50元/天,故护理费为99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6077元和定残后的护理费154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以护理费共计99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刘玉碧住院48天,本院按5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原告刘玉碧主张29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以2400元予以确认。4、营养费1000元。因医嘱中确有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以1000元主张。5、交通费600元。虽然原告刘玉碧有相关票据举示,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刘玉碧主张交通费1122.5元,因其住院48天,本院酌情以600元确认。6、残疾赔偿金127036.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刘玉碧虽系农村户口居民,但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具有持续的工资收入,应视为城镇户口居民,其生于1966年10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法医鉴定确定伤残等级日时不满60周岁,具有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据此,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以法庭辩论终结日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为基数,按20年,伤残系数22%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7239元×20年×22%=119851.6元。原告刘玉碧主张残疾赔偿金119851.6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原告刘玉碧的母亲罗太珍,至原告刘玉碧定残时已逾60周岁,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原告刘玉碧的母亲罗太珍,生于1942年12月26日,有4个子女,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法庭辩论终结日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742元为基数,再减去每月收入90元,按7年,伤残系数22%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742元-1080元)×7年×22%÷4=7184.9元。原告刘玉碧主张9772.29元,本院以7184.9元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将被扶养人生活费7184.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刘玉碧的残疾赔偿金为127036.5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因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刘玉碧具有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以10000元予以确认。9、续医费150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刘玉碧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误工费13520元。原告刘玉碧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亦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刘玉碧住院48天,2015年8月19日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月,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重庆医科大学出具的《诊疗证明书》建议原告刘玉碧休息一月至2015年12月17日,共计误工169天,依此计算误工费为1352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玉碧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215964.5元。由被告人保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原告刘玉碧120000元,扣除被告人保永川支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该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刘玉碧110000元,且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余额95964.5元由被告李朝泓承担,再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1000元,被告李朝泓还需赔偿原告刘玉碧84964.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玉碧110000元;二、被告李朝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玉碧84964.5元;三、驳回原告刘玉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2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692元(已由原告刘玉碧垫付),由原告刘玉碧负担73元,由被告李朝泓负担2619元,限被告李朝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玉碧2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何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