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豫J×××××号轿车,沿濮阳市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英郡小区门口处时,撞在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卢某甲驾驶的豫A×××××号轿车尾部,致使豫A×××××号轿车又撞在被害人蔡丙海停放在路边的豫J×××××号轿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52mg/100ml。案发后,宋某某与蔡某某、卢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宋某某赔偿蔡某某损失10000元,宋某某为卢某甲维修车辆并补偿卢某甲损失12000元,蔡某某、卢某甲对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卢某甲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乙醇检验报告单,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宋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传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