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开营与陈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营,陈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陈开营,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陈惠芬,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陈开营诉被告陈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营诉称,被告陈惠芬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提出延期还款,并且按每月1.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同意。从2014年9月18日到2015年3月18日,被告分别以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如期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从2015年3月18日之后被告拒绝支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被告陈惠芬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开营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惠芬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借条上的日期“2014年6月18日”系笔误,以转账日期2014年9月18日为准;2、银行转账明细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通过其儿子陈琪琳账户转账2笔共80000元给被告,同日通过原告妻子程美菊的账户转账50000元给被告,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被告陈惠芬于2015年5月2日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一个季度利息5850元;3、原告的户口簿及结婚证,证明陈琪琳是原告儿子,程美菊是原告妻子。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惠芬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陈开营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户口簿、结婚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庭审认证、调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被告陈惠芬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妻子程美菊的账户以及儿子陈琪琳账户分3笔将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支付给被告。当日被告陈惠芬向原告陈开营出具借条一份。2、被告陈惠芬于2015年5月2日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一个季度利息585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陈惠芬在向原告借款后,经催讨至今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有违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开营表示自愿放弃向被告陈惠芬主张本案诉讼请求的利息,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惠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开营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陈惠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林章平审判员 李 旭审判员 胡丽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丽容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