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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3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殷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890号原告殷某。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马友鸣。原告殷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麒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友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患有智力残疾,无语言沟通能力,不会做家务,双方无共同语言、无夫妻感情。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父亲达成协议,由原告补偿被告62500元,并兑现结束。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殷某与马某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马某存在智力残疾,婚后双方缺少沟通交流。2014年4月21日殷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殷某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夫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殷某于2016年3月份与马某家人达成补偿协议,并给付马某家人62500元。现殷某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离婚。庭审中,关于财产问题,殷某认为与马某及其家人达成了补偿协议,由殷某补偿马某6250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财产问题。马某父亲表示已经收到殷某补偿的62500元,要求返还马某的嫁妆棉被8条。殷某同意返还马某棉被8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张乐民初字第0267号民事裁定书、残疾人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案审理中,本院做双方调解和好工作,双方均不同意和好,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缺少沟通等原因而导致感情基础薄弱,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但撤诉后,一直维持分居状态,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且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夫妻和好的希望渺茫,且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亦不同意夫妻和好,要求离婚。综合上述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庭前自愿补偿被告62500元,并已交付完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要求返还嫁妆棉被8条,原告亦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财产,双方均未申报,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殷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被告马某的婚前财产棉被8条归被告马某所有,由原告殷某返还给被告马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朱麒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