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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2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俊芳与任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芳,任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宋沛玉(夫妻关系),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建华,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河景嘉园********号。上诉人张俊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院审理查明,原告原坐落于宝坻宝平街道田场宿舍的平房与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前后相邻。2006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因在两所房屋夹空中堆放杂物之事发生矛盾并相互有肢体接触。当日,原告到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环指末节基底骨折(粉碎);2、头外伤、头皮裂伤;3、胸壁挫伤;4、左肘、左膝外伤。同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时原告仍诉头晕,无恶心呕吐,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术后二周拆线,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同年12月14日原告到宝坻区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先后支付医疗费6843.33元。2007年2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截止到2007年2月前的各项损失共计10766.37元(其中医疗费6843.33元、误工费3428.37元、护理费311.67元、交通费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权。被告提出反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宝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在此纠纷中的责任比例为40%:60%,判决:一、原告张俊芳的医疗费6843.33元、护理费3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44元,共计7334元,由被告任建华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4400.4元。二、被告任建华的医疗费1420.13元、误工费865.68元、护理费23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元,共计2601.03元,由原告张俊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1040.41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津高民申字第061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再审申请。2007年9月26日原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告依据原判决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60%,其中治疗费用1469.08元×60%=881.45元、挂号费34元×60%=20.4元、误工费120元×60%=72元、交通费96元×60%=57.6元。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07)宝民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治疗费用的产生与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间隔半年之久,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次治疗造成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2月作出(2008)一中民四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作出(2009)津高民申字第046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再审申请。自2007年至2014年7月,原告先后到宝坻区人民医院、宝坻中医医院、天津环湖医院、天津安康医院、天津安定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北京安定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2009年4月20日,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转天津安定医院治疗。2009年9月8日,天津市安定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创伤后应激障碍。2012年1月4日原告因严重应激反应及适应障碍-创伤后应激障碍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于同年2月13日好转出院。2009年11月原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申请对其创伤后应激障碍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0年10月21日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书,据该鉴定意见书记载,分析说明:根据案卷资料,被鉴定人张俊芳在事发前一直正常工作,社会功能良好。2006年10月12日发生殴打事件后,被鉴定人于2009年9月8日在天津市安定医院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根据安定医院提供的病历,被鉴定人所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殴打事件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根据案卷提供的资料及安定医院病历,被鉴定人所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殴打事件有因果关系。同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提出对其精神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4月2日原告撤回该申请。2011年4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4499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737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后作出(2012)宝民重字第2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981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津高民申字第251号民事裁定,指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981号民事裁定及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重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后作出(2012)宝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虽然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并不同一,人民法院对原告本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并未进行实体处理,因此原告本次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即不属于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范畴。并对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所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双方的打架纠纷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请求保留后续治疗等诉权,予以准予。判决被告任建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0764.67元的60%,计42458.8元。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原告为治疗创伤后应激障碍多次前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和天津安定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含门诊挂号费票据)进行核算,扣除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外,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3323.88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就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14)宝民初字第7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任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俊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14.33元。二、驳回原告张俊芳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原告为治疗创伤后应激障碍多次前往天津安定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含门诊挂号费票据)进行核算,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5307.9元。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健康权纠纷曾就当时已经发生的损失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7)宝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宝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非法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并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此产生合理损失的60%。现原告就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22日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提起诉讼。故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22日的后续治疗相关损失8126.69元(其中���疗费5307.90元、护理费1206.79元、交通费1612元)的60%,即4876.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2007年5月28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07)宝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后续治疗的请求,已经执行完毕;2007年7月3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一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后续治疗的请求;2008年12月1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津高民申字第061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原告后续治疗的再审申请;2007年12月4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07)宝民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书再次依法驳回原告的后续治疗请求;200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四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再次依法驳回原告的后续治疗请求;2009年5月12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津高民申字第0461号民事裁定书再次依法驳回原告后续治疗的再审申请;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法院立案错误,应将原告本次诉讼予以撤销,我方拒绝应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此次健康权纠纷中应负的赔偿责任经法院(2007)宝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并且原告所患“创伤后应激障碍”与原、被告双方的打架纠纷存在因果关系也已经在法院(2012)宝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上述两份判决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具有约束力,因此在本案中对原告因此纠纷产生的自(2012)宝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后的后续治疗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法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据(含挂号费票据)核算,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5307.9元。2、护理费,原告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的治疗均为门诊治疗,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进行门诊治疗期间需要他人陪伴与护理,故法院对原告诉请护理费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长途客运汽车票据、火车票及市内公交车票据,但部分长途客运票据无具体乘坐时间、起止地点等信息,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结合原告到天津安定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参照医疗费票据记载就诊次数等酌情确定700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007.9元,由被告任建华赔偿60%,计3604.74元。被告任建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一、被告任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04.74元。二、驳回原告张俊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俊芳负担39元,被告任建华负担111元。执行时间同上。判决后,上诉人张俊芳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876.01元: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任建华承担。其理由: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护理费没有支持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创伤性应激障碍疾病,属于精神类疾病,就诊时需要专人陪伴。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部分交通费未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已提交了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原判酌定700元,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任建华��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俊芳虽主张应依生效法律文书支持其护理费的请求,但一审法院考虑其此次治疗均为门诊治疗,而张俊芳未提供其病情在该期间的治疗是否需要他人陪伴与护理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交通费部分,因上诉人张俊芳部分交通费票据无具体乘坐时间、起止地点等信息,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结合张俊芳相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700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张俊芳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俊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赵 盈代理审判员  闫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