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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5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林凤娥与北京市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凤娥,北京市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5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凤娥,女,1958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明,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红松园(东坝乡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拥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武军,北京市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云,北京市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凤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67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常洪雷、法官杜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凤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被上诉人东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凤娥在一审中起诉称:林凤娥是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七棵树村户籍村民,2003年,因绿化隔离带规划占用集体土地,林凤娥曾按集体统一的购房条件购买安置房屋一套。因补偿面积不足,2009年12月,经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东翔公司与林凤娥签订了编号为七东192号的《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全乡绿隔腾退安置的被腾退人提供一套一居室房屋(面积50-55平方米),房源由乡政府根据土地储备情况,在七棵树、单店村、驹子房村组团中解决。现定向安置房已经落成,但是东翔公司却迟迟不配合林凤娥选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林凤娥与东翔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七东192号的《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有效;2.东翔公司履行与林凤娥签订的《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按既定及约定的交房条件安排林凤娥选房。一审法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林凤娥与东翔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缺乏被拆迁安置房屋的基本状况、房屋价款、房款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因此不能认定林凤娥与东翔公司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林凤娥要求确认《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效力并要求东翔公司履行该协议的请求,均属于林凤娥与东翔公司之间因为补偿安置发生的争议。由于林凤娥与东翔公司并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林凤娥就上述争议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林凤娥可就上述争议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另行解决。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林凤娥的起诉。林凤娥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及《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并不适用于本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明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后,应告知当事人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而本案是在集体土地上进行的拆迁工作,并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而一审法院要求林凤娥按照前述最高院批复解决争议并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自东坝乡人大通过《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实施细则后,林凤娥与东翔公司即正式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林凤娥作为东坝乡七棵树村户籍村民,与七棵树村其它村民一起于2009年12月与东翔公司签订序号为七东192号的《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其中关于房源约定为“乡政府根据土地储备安置情况,在七棵树、单店村、驹子房村组团中解决”;关于房屋价格约定为“具体购房价格,按照被腾退人在绿隔腾退期间腾退政策的不同,确定相应的购房价格”;关于房款支付方式约定为“购楼时周转补助费直接抵扣房款,按实际情况多退少补”。上述关于安置房源、房屋价款、房款支付方式等协议主要条款虽然签订“认购协议”时未能确定,但2014年8月15日《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实施细则及2014年9月份东坝乡政府组织《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乙方村民选房时,上述内容即已确定,即房源为金驹家园,购房价格为2300元/平方米,房款支付方式为每人5万元周转补助费直接抵扣房款,不足部分房款现金补足。故林凤娥与东翔公司之间的拆迁补偿协议已经达成,《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完全具备履行条件。3.《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签订后,东坝乡人大发布的决议、细则、办法等均不能对抗该协议的效力及其履行,否则东翔公司应当向林凤娥承担违约责任。林凤娥与东翔公司于2009年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后,协议即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015年8月15日,东坝乡人大以《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实施细则等文件单方变更安置房认购主体,该细则并不具有单方变更协议的效力,现东翔公司以此为由否定林凤娥的购房资格,于法无据,林凤娥有权要求东翔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尽快安排林凤娥按照约定及既定的条件选购安置房。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就其上诉主张,林凤娥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白跃升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绝大部分人都已分房。东翔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林凤娥的上诉答辩称:林凤娥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其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就其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东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东翔公司对林凤娥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林凤娥属于无房的情况,不应予以补偿。本院认为,白跃升证人证言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林凤娥与东翔公司签订了《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为解决好绿隔腾退安置房未购足面积问题,经乡党委、乡政府研究决定,为全乡绿隔腾退安置的被腾退人提供一套一居室房屋(面积50-55平方米),房源由乡政府根据土地安置情况,在七棵树村、单店村、驹子房村组团中解决。具体的购房价格,按照被腾退人在绿隔腾退期间执行腾退政策不同,确定相应的购房价格进行结算。购楼时周转补助费直接抵扣购房款,按实际情况多退少补……”上述事实,有《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本案是否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当事人就补偿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东翔公司是根据乡政府为解决绿隔腾退安置标准问题与被腾退人签订的《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双方纠纷的实质还是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属于双方之间因安置补偿发生的争议。从涉案协议内容上看,标的不明确,双方对于拆迁安置补偿并未达成最终和确定的协议。因此对于林凤娥提起的本案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综上,林凤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其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黎代理审判员 常   洪   雷代理审判员 杜   丽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梦蕾书记员屈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