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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建设,张晓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17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县。负责人顾伯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勇,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建设,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中国东方。法定代表人翁惠春,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芳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建设。被执行人张晓玲。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建设、张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17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611292.75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止2014年8月22日止的利息为52045.79元;以借款本金4611292.7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8%计收,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1.7%计收;并对此期间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1.7%计收复利)。二、被告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2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建设、张晓玲对被告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42元,由被告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并由被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建设、张晓玲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建设、张晓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807380.54元,申请执行费5047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车牌号为苏E、苏E、苏E,被执行人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为苏E奥迪牌小型汽车、苏E丰田考斯特牌小型汽车各一辆,被执行人王建设名下有车辆,车牌号为苏E,由于车辆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变价处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平望镇联丰村房产(所有权证号:0446、04027),被执行人王建设名下有位于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三分场(商场)一区67、6号房产(所有权证号:06),发现被执行人张晓玲名下有位于盛泽镇北观音弄38号春之声商业广场1幢-189房产(所有权证号:26),上述房地产已由本院另案处理。因被执行人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王建设、张晓玲涉及案件较多,本案暂程序终结,待现有财产处理完毕,统一分配。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王建设、张晓玲名下财产已由本院另案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执行财产线索,待日后被执行人苏州宝德隆实业有限公司、王建设、张晓玲财产处置完毕后,申请恢复并参与分配。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179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唐 韧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