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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武新、张丽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武新,张丽玉,江升,林秀芳,陈武华,黄春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463号原告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连江县凤城镇玉河西路建行大楼七楼,组织机构代码:59171124-1。法定代表人郑松,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姜常曈,黄胜红,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武新,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张丽玉,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江升,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林秀芳,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陈武华,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黄春燕,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告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武新、张丽玉、江升、林秀芳、陈武华、黄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姜常曈、黄胜红、被告张丽玉、被告江升、陈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武新、林秀芳、黄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陈武新、张丽玉以鲍鱼养殖为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5万元,贷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单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每笔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以具体的《借款合同》为准等内容。同日,被告江升、林秀芳、陈武华、黄春燕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江升、林秀芳、陈武华、黄春燕对被告陈武新、张丽玉与原告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项下一系列的具体《借款合同》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依各具体《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到期之日起分别计算。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2013年5月24日,被告陈武新、张丽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月利率为18‰,到期一次还本,每月18日付息,逾期还本付息的,违约金费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30%计算,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武新账户发放了1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武新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3日止,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武新、张丽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按照月息2%,从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所有欠款之日,(利息和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1月23日止为7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陈武新、张丽玉赔偿原告律师费用4500元。【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暂合计为人民币141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江升、林秀芳、陈武华、黄春燕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A1、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陈武新、张丽玉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及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A2、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升、林秀芳、陈武华、黄春燕对被告陈武新、张丽玉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A3、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陈武新发放借款15万元的事实。A4、代理合同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4500元。被告陈武新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张丽玉辩称:一、答辩人并未在被答辩人提交的一系列《借款合同》上签名,答辩人对讼争借款事实及金额均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所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张丽玉”署名均不是答辩人亲笔签名,而且,前后几份合同中关于”张丽玉”的署名字迹均不一致,答辩人对涉案合同及借款事实均不知情。二、即使陈武新曾向被答辩人借款,该笔欠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收到法院送来的相应诉讼材料之前,答辩人并不知晓该笔借款的发生,被答辩人主张的欠款数额高达70余万元,答辩人自始至终未曾听说过该笔借款,也未与陈武新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答辩人与陈武新于2015年10月14日自愿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也未体现该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所述的借款事宜,且实际借款人陈武新自与答辩人结婚以来一直有赌博的恶习,也正是因为陈武新赌博的恶习,才导致双方感情不合,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最后解除婚姻关系。另外,陈武新在向被答辩人申请借款时,并未告知答辩人,反而私自在借款合同上虚假制造答辩人签名,行为明显非常恶劣,且是隐瞒答辩人的借款行为,该款也并未使用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应认定为陈武新个人借款行为,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丽玉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丽玉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张丽玉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江升辩称:答辩人确有为本案借款作担保,答辩人联系不上陈武新,答辩人作为担保人会尽快联系他催促他还款,答辩人自己经济困难,无力帮他偿还。被告江升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升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林秀芳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陈武华辩称:答辩人确有为本案借款作担保,答辩人作为担保人自己经济困难,无力帮他偿还。被告陈武华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武华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黄春燕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陈武新、林秀芳、黄春燕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A1至A4,被告江升、陈武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丽玉质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A1至A4,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4日,被告陈武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5万元,贷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单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每笔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以具体的《借款合同》为准等内容。同日,被告江升、林秀芳、陈武华、黄春燕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江升、林秀芳、陈武华、黄春燕对被告陈武新与原告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项下一系列的具体《借款合同》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依各具体《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到期之日起分别计算。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2013年5月24日,被告陈武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月利率为18‰,到期一次还本,每月18日付息,逾期还本付息的,违约金费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30%计算,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武新账户发放了1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武新正常履行还息义务至2013年11月23日止,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项下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陈武新与被告张丽玉于200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4日登记离婚。2016年1月28日,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500元,票据号:NO01554881。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武新与原告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成立的借款担保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丽玉虽辩称合同签名未其本人签字,但因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被告陈武新与被告张丽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被告张丽玉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升、林秀芳、陈武华、黄春燕自愿为被告陈武新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武新、张丽玉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武新、张丽玉赔偿律师费支出人民币4500元,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额超过月利率2%,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额息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陈武新、林秀芳、黄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武新、张丽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11月24日计算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后利息及违约金总额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武新、张丽玉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福建连XX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支出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江升、林秀芳、陈武华、黄春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7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94元,由被告陈武新、张丽玉、江升、林秀芳、陈武华、黄春燕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婷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注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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