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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2月1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申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到喜盈门购物广场西平县护城河路店内一楼,盗窃银色联想牌100s笔记本电脑一部。2016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再次进入该店内,被该店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900元。另查明,西平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14日将涉案笔记本电脑发还给受害人。二、2015年6月份前后,被告人陈某甲到西平县中医院对面建业工地上索要工钱时,将陈某丙停放在工地上的一辆北京裕兴牌电动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600元。另查明,西平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1日将涉案电动车发还给受害人。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陈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乙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涉案物品已退还受害人,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依群审判员  赵永强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