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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丰阳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与翟凤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丰阳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翟凤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969号原告天津市丰阳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翟庄村。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强,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玲,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凤宇,农民。法定代理人芦海燕,系被告之妻),农民。委托代理人翟金喜,系被告之父),农民。原告天津市丰阳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翟凤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园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3月17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丰阳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玲,被告翟凤宇的法定代理人芦海燕及委托代理人翟金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入职原告处,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已于2012年10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并未违法解除,故不同意支付赔偿金,仲裁裁决认定解除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是错误的,现不服裁决,诉请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12615元,不支付被告赔偿金240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裁字[2016]第16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证人李、黄、刘涛证言,拟证明2012年10月原告因被告盗卖原告处下脚料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三、申诉阶段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及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拟证明被告提交的工资条中无本人签字及时间,不具有真实性。四、证人刘一、刘二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解除,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报酬的支付形式。五、证人谢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解除,被告的工作内容及解除原因。被告辩称,原、被告2012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不是事实,同意仲裁裁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一、工资条,拟证明被告工作年限。二、录音,拟证明被告2015年尚在原告处工作,因为被告患高血压,原告不让其继续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工资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录音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是与利害关系人的对话录音,证明力较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故均不予认可,不认可原告提交工资条及工资表的证明目的,被告于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条是真实的。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李、黄、刘涛均未到庭,且证人系原告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三份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证人刘一、刘二、谢出庭作证,三证人均系原告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三证人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对原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起始时间为2012年6月,依原告主张及证人陈述,该月被告应在原告处领取工资,但该月工资表中没有被告领取工资的信息,故不排除原告未完全提供工资台账的可能,且被告提交的工资条在外观上与原告工资表形式相符,故原告以己方工资表印证被告工资条不真实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对其主张不具有证明力,原告认可被告提交录音的真实性,且录音中的对话人亦作为原告方证人出庭,录音内容与证人相关陈述吻合,对被告的主张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智力残疾肆级,监护人系其妻芦海燕。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入职原告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3年1月起工资为1200元。被告出勤至2015年8月15日。原告处工资发放采用签字领取现金的形式。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以要求支付工资差额、双倍工资、赔偿金为由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6年1月4日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6]第16号《仲裁决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12615元、赔偿金240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主张双方于2012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负有举证之责,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解除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自认被告在2012年10月后仍至其处劳动及领取报酬,结合证人谢的证言及被告提交的录音,可以认定被告2015年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以被告不定期付出劳务、领取劳务报酬之抗辩不能成立,故本院依被告主张确定解除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关于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12615元一节,该期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支付的工资应不低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对于被告工资数额负有举证义务,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依被告主张核算该期间工资差额为12645元,原告应予支付,其诉请不予应付应予驳回。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节,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已逾一年,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被告提供的录音显示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并无法定事由,系违法解除,故应当依法支付被告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为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应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折合为6.5个月计算,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依据此标准、结合被告工作年限,核算赔偿金为24050元,原告应予支付,其主张不予支付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丰阳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翟凤宇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12615元。二、原告天津市丰阳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翟凤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50元。一、二项执行办法:原告天津市丰阳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36665元交被告翟凤宇或交本院转被告翟凤宇。三、驳回原告天津市丰阳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丰阳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园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鲍树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共7页,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