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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严仁震与毛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仁震,毛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3279号原告严仁震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黄志光,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小平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严仁震与被告毛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小平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12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笔借款也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上述两笔借款事实予以确认。针对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也曾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付分文。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又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上述两笔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录音光盘、录音笔录,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8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2年3月2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上述两笔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录音光盘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仁震人民币800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及财产保全费4500元,由被告毛小平负担。被告毛小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毛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小平代理审判员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玲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