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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商)初字第5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韩健诉佟艳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健,佟艳波,王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5599号原告韩健,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宇伦,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艳波,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被告王彤,女,1990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韩健与被告佟艳波、被告王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钟金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丽萍、人民陪审员孙秀芝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健的委托代理人刘宇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艳波、王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韩健起诉称:韩健与佟艳波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5日,佟艳波向韩健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和收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未归还则需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佟艳波又于2013年4月27日向韩健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和收条一张,双方约定2013年6月底还清。佟艳波之女王彤于2013年9月4日向韩健签订担保书,承诺于2014年4月1日前替佟艳波还款。但截至起诉之日,佟艳波、王彤均未还款。韩健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佟艳波偿还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三自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佟艳波偿还借款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王彤对佟艳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佟艳波、王彤承担。原告韩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3年1月25日借据1张,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收条1张,证明佟艳波于2013年1月25日收到借款10万元;证据3、2013年4月27日借据1张,证明佟艳波向韩健借款2万元;证据4、收条1张,证明2013年4月27日佟艳波收到2万元借款;证据5、担保书1份,证明王彤承担保证责任;证据6、公告费发票,证明韩健支付了公告费用。被告佟艳波、王彤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佟艳波、王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韩健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原告韩健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韩健与佟艳波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5日,佟艳波因资金周转向韩健借款10万元,佟艳波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本人佟艳波于2013年1月25日向韩健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抵押物为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五区12栋1703号房产,如未还款,该房归韩健所有,并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利息。借款人:佟艳波。”佟艳波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当日,韩健向佟艳波给付借款10万元,佟艳波向韩健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韩健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佟艳波。”2013年4月27日,佟艳波因资金周转再次向韩健借款2万元,佟艳波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本人佟艳波向韩健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3年6月底还清。借款人:佟艳波。”佟艳波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当日,韩健通过现金方式向佟艳波给付借款2万元,佟艳波向韩健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韩健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3年6月底还清。借款人:佟艳波。”2013年9月4日,王彤向韩健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本人王彤自愿为我母亲佟艳波所欠胡岳峰、韩健、赵宁、王硕共计叁拾叁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前。担保人:王彤。”庭审中,韩健述称王彤向韩健保证的范围为佟艳波所欠的全部12万元债务;还款期限到期后,韩健曾以电话方式向王彤主张保证责任,对此,韩健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到期后,佟艳波、王彤均未向韩健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韩健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佟艳波向原告韩健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款项交付时生效。本案中,韩健对借款给付作出了合理说明,且有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而佟艳波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实质性抗辩,故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佟艳波在取得借款后,应积极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本案中,双方约定于2013年2月25日前偿还10万元借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另一笔2万元借款,现佟艳波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韩健要求佟艳波归还全部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对于其中的1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逾期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三,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佟艳波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据此,韩健有权要求佟艳波支付借款10万元的逾期利息。鉴于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对逾期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对于其中的2万元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佟艳波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据此,韩健有权要求佟艳波支付借款2万元的逾期利息。现韩健要求佟艳波支付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计算金额及计算方式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彤向韩健出具担保书,就佟艳波应当支付给原告韩健的12万元债务作出担保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该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韩健与王彤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王彤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韩健与王彤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韩健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届满,韩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王彤承担保证责任,故王彤已免除保证责任。据此,韩健要求王彤对佟艳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佟艳波、王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佟艳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健借款本金十二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十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零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二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零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原告韩健已预交一千三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韩健已预交),由被告佟艳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金文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人民陪审员  周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