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执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山日月湖度假村有限公司、徐日江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山日月湖度假村有限公司,徐日江,柴小娟,邵珠彪,姜淑琴,郑水华,王小兰,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江山市月亮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750号申请执行人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法定代表人吴水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炳辉,浙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山日月湖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法定代表人徐日江,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徐日江,居民。被执行人柴小娟,居民。被执行人邵珠彪,居民。被执行人姜淑琴,居民。被执行人郑水华,居民。被执行人王小兰,居民。被执行人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法定代表人徐日江,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江山市月亮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法定代表人徐硕,执行董事。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山日月湖度假村有限公司、徐日江、柴小娟、邵珠彪、姜淑琴、郑水华、王小兰、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江山市月亮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衢江商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江山日月湖度假村有限公司、徐日江、柴小娟于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律师费损失8万元,被执行人邵珠彪、姜淑琴、郑水华、王小兰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7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江山市月亮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11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山日月湖度假村有限公司、徐日江、柴小娟、邵珠彪、姜淑琴、郑水华、王小兰、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江山市月亮湖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均涉及系列执行案件,标的大。相关财产均设定抵押,且被多次查封。现本院对相关财产依法处置中,财产处置周期长,短期内无法变现,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881执75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毛卓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国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