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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曹列红与杭州莹丽塑料包装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列红,杭州莹丽塑料包装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9民初2354号原告曹列红。委托代理人孙亚,楼士青,杭州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莹丽塑料包装厂,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盛家村。负责人周正兴。原告曹列红诉被告杭州莹丽塑料包装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被告结欠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合计3199.5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199.5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报酬的争议系劳动争议。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其提供的工资表未经被告确认,故不能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应当先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列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庞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