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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5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郑桂东与钟金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东,钟金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长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5437号原告郑桂东,女,1963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阳,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贞,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金宇,男,1988年1月8日出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号9层918。负责人唐凤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杰,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云路,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山,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智,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原告郑桂东与被告钟金宇、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被告李长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阳、李贞、被告钟金宇、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杰、高云路、被告李长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桂东诉称,2015年3月20日8时50分,被告钟金宇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怀黄路23公里500米处时与被告李长山驾驶车牌号××1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长山又与我乘坐的(××2)车辆相撞,造成我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钟金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长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左侧肋骨骨折等伤害。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级伤残,赔偿指数为×%。我住院24日,至今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1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9480元、残疾赔偿金13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217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65元、交通费864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216936.82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公司同意在我方责任比例内予以赔付,赔付的前提是原告的行驶证及驾驶证真实合法。被告钟金宇辩称,我的意见同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1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对本案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被告李长山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8时5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怀黄路23公里500米处,钟金宇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与李长山驾驶车牌号××1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李长山驾驶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又与李雪松驾驶的(××2)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李长山、李雪松及其李雪松车上乘车人李士金、郑桂东受伤,三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钟金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雪松、李士金、郑桂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桂东到北京怀柔医院就医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胫骨骨折(双侧)。原告郑桂东住院24日,花费医疗费16112.82元、护理费4080元。出院后,郑桂东在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桂东的伤残等级分别为×级、×级,累计赔偿指数为×%。被鉴定人郑桂东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比例。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伤情严重、需要休息、护理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4、营养费发票。5、医院护工护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劳动合同。6、鉴定书。7、鉴定费发票。8、户口本。9、城镇居住户口证明。10、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11交通费单据。12、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历显示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天50元计算24天,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据票据号为0147973238票据显示为复印费,不认可,票据号为0147965518的医疗费票据显示为复印费不认可,票据号为0147975233医疗费票据显示为复印费票据不认可,其他票据无异议,食品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营养费应该有医嘱,营养费按照每天不超过20元标准由法院酌定,委托护工合同书、奔腾家政公司出具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护理费金额过高,鉴定书由于是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显示是家庭户,无法证明是居民户口,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证明不认可,单位出具证明无经手人签字,我公司不认可,医疗器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无医嘱。对交通费发票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伤情、应当根据就医次数、距离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无证据不认可,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不同意赔偿。对郑桂东误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应当提供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证明,对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认可,没有经手人签字。对李平劳动合同书无异议,但是应当提供误工证明、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钟金宇同意英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英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意对本案合理合法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长山无质证意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在鉴定单位多次通知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办理鉴定相关手续(交费)时,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拖延办理,故本院告知鉴定单位可以限期交纳费用,如到期未交费可将案件退回本院。2015年11月30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将该案件退回本院。本案在审理中,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再次申请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另查明一,肇事车辆(车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1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二、本院(2015)怀民初字第054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李雪松医疗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拖车费共计2756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李雪松医疗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拖车费共计2756元。该案件已经生效。(2016)京03民终6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李士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623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李士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62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钟金宇承担事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长山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核定为16112.8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每日金额按照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已构成伤残,故本院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天数计算,每日金额酌定为30元。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河北省城镇居民,其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已经构成伤残,故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额酌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其住院天数为24日,每日金额酌定为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鉴定报告的日期扣除住院期间的日期予以计算,每日金额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原告的前述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郑桂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五万五千六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郑桂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五万五千六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郑桂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五万七千六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四、被告李长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郑桂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二万四千七百二十二元。五、驳回原告郑桂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钟金宇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长山负担九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三元,由原告郑桂东负担一百零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钟金宇负担一千四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长山负担六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解决。审判员  赵成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