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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魏玲与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兆寨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玲,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兆寨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兆寨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1027号原告魏玲。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兆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兆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兆寨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兆寨村二组”)。负责人魏建华,该小组组长。原告魏玲诉被告兆寨村委会、兆寨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养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兆寨村二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兆寨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婚后户口未迁出仍在被告处,并在被告村承担村民应有的权利与义务。2012年,被告所在村组土地被征用,2016年被告村组按照分配方案分配征地款,但未给原告分配。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共计534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兆寨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兆寨村二组承认2013年6月29日村组土地被征用,2016年1月11日,兆寨村二组按照分配方案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53163元。因原告已出嫁,按照分配方案不能参与分配。现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2015年3月3日,原告魏玲与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光明村村民王庆登记结婚,婚后未将户口迁往夫家。2013年6月被告村组集体土地被征用,2015年9月被告兆寨村二组参考兆寨村委会统一规定,经群众代表会议研究,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2016年1月11日村组按照分配方案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56163元,但未给原告分配。2016年3月,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为由,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3163元,并提供证据户口本、结婚证、合作医疗本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理应依法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原告又提供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光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其在该村组未分得土地之事实。被告兆寨村二组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其如上答辩意见,并提供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兆寨村征地款分配方案各1份,用以证明分配的事实及不予分配的情形。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兆寨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属被告村组的村民,有权参与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活动,应在两被告所确定的该次征地款分配人员的范围之内。被告辩称原告已出嫁,不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的意见,按照国家户籍政策,出嫁可以将户口迁出,也可以落在原籍,原告未迁户口行为并不违法,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被告兆寨村二组不给原告分配相应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兆寨村三组分配征地款53163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征地款分配方案由被告兆寨村委会制定,并由其监督指导执行,故被告兆寨村委会应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兆寨村第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魏玲征地款53163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兆寨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受理费11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兆寨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568.50元,其余退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养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