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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武育文与郝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育文,郝金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142号原告武育文,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郝金贵,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太原市尖草坪区南寨村北大街一巷一号。身份证号:。原告武育文与被告郝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育文,被告郝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育文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郝金贵以业务资金有缺口为由,向原告武育文提出借款,并写下”借条”一份上面写明:郝金贵向武育文借到人民币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借款截止日期为2015年3月29日。如到期没有归还,郝金贵自愿承担武育文追讨该笔债务的相关费用,以及借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郝金贵未按”借条”协议如期归还原告武育文5万元欠款。后经多次催促,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或避而不见。无奈,原告武育文只好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武育文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28500元,按照月利率3分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郝金贵承担。被告郝金贵辩称,借款5万元是事实,欠条和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一个月还3000元,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郝金贵向原告武育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如到期未还,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追讨债务的相关费用。被告只支付2500元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收条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郝金贵给原告武育文书写的借条及收条足以证实被告郝金贵欠原告武育文本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该借款本金被告理应归还。原告主张支付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因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且在此期限内未约定利息支付,故在此期间的利息不予支付;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分计息,本院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5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金贵偿还原告武育文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10500元,本息共计60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武育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郝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俏娣人民陪审员  武旭飞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振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