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唐应平与戴多、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多,唐应平,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东莞市大朗镇巷头股份经济联合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多,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819。委托代理人:崔芸庆,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明珍,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虞学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徐海,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陈柱权。委托代理人:赵立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运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原告:唐应平,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公民身份号码为×××8879。委托代理人:廖军平,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畔亮,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东莞市大朗镇巷头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陈柱权。委托代理人:赵立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运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戴多因与被上诉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巷头居委会)、原审原告唐应平、原审被告东莞市大朗镇巷头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巷头经联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8日,唐应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巷头经联社、巷头居委会、长业公司、戴多支付拖欠唐应平的工程款171440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3200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巷头经联社、巷头居委会、长业公司、戴多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巷头经联社、巷头居委会、长业公司、戴多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巷头经联社、巷头居委会、长业公司、戴多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受理费、律师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合同签订情况2011年4月21日,巷头居委会作为发包人,长业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工程编号为SSADLA11105660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巷头居委会将大朗镇巷头农民公寓工程发包给长业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主要包括巷头农民公寓1-26栋单体及地下室的建筑及土建筑装修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防排烟工程、消防工程及其配套室外工程等;拟从2011年3月7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3月10日竣工完工,工期总日历天数1100天;合同总造价为627811876.85元;等等。2012年2月13日,长业公司与戴多签订《大朗镇巷头农民公寓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长业公司将上述大朗镇巷头农民公寓工程中的木工、钢筋、砌筑、砼等劳务工程分包给戴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每月按工程完成量直接办理结算;2.长业公司在收到业主当期工程款后15天内支付当期工程款,付款金额是戴多截止当期累计已完成的工程总值的80%扣除已付工程款及其他应扣项目后余额,并提供工人工资支付明细表;3.工程完工后项目完成结算初审,工程款付至初审结算值的95%,结算生效后工程款支付结算值的100%。此后,戴多将大朗镇巷头农民公寓工程A区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唐应平施工。二、工程款结算与付款情况(一)2014年8月19日,戴多、案外人许基才与唐应平结算工程款,唐应平提供的木工班结算单记载工程款共为6531004.71元,扣款50600元,已取款4766000元,余款1714404元。(二)巷头居委会主张其已将工程款付清给长业公司,为此,巷头居委会提供了付款凭证和《确认书》予以证明。付款凭证显示巷头居委会已支付长业公司工程款635336594.71元,付款凭证包括发票和收款收据。长业公司确认已收到巷头居委会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并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确认书》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长业公司于《确认书》还确认巷头居委会的付款已远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不存在任何拖欠长业公司到期工程款的情况。唐应平对上述付款凭证和《确认书》均不予确认,并认为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与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之间是矛盾的,违反常理。戴多对除编号为022994号、金额为3500000元的收据外的其他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戴多认为该收据对应的支票存根显示收款人是“邓松添”,用途为“补偿款”,而在巷头居委会提交的付款清单中显示该笔款是“借款给社区(购买叶伟明物业)”,故该笔款项并非支付给长业公司的工程款。该收据上加盖了长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巷头经联社、巷头居委会称该款是按照长业公司的要求支付的款项,无论表述为补偿款或借款均系长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事,长业公司已出具收据对该款为工程款的性质进行确认。长业公司称只要巷头居委会按照长业公司的要求付款至指定账户并同时有长业公司财务签章的收据,长业公司均确认该付款行为。(三)长业公司主张已和戴多结算工程款并已支付给戴多19721586.18元,为此,长业公司提供了《工程结算清单》及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戴多确认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但认为已付款金额19715935.68元,但经统计付款凭证的数额为19721586.18元。《工程结算清单》记载长业公司2015年2月10日与戴多结算,戴多分包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0052298.81元。戴多称该《工程结算清单》上的“戴多”签名是由其聘请的工地代表许基才所签,戴多主张该《工程结算清单》为不完整结算。戴多提交了《大朗巷头农民公寓时杂工现场签证单》、《临时计量、计价审签单》,主张该部分工程量未在《工程结算清单》中体现,长业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戴多还提交了《承诺书》,拟证明因长业公司原因造成工地停工并造成木工班窝工导致戴多支付木工班组误工费215000元的事实,该部分工程款亦未在《工程结算清单》中体现。长业公司确认《承诺书》的真实性,但认为木工班与戴多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戴多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未结算工程款的汇总表》,并就工程量问题申请法院对东莞市建设局、设计单位广东维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佛山市盈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调查取证,及申请法院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长业公司主张在戴多施工过程中,长业公司向戴多派部分杂工协助其施工,杂工费用为95480元,该款应从工程款里扣除。长业公司为此提供了《项目部派杂工班劳务费汇总表-应扣回戴多A区》予以证明,该表由长业公司制作,但无戴多的签名确认。戴多对该劳务费汇总表不予确认。(四)工程质量问题及工程进展情况长业公司主张戴多承包的工程建设质量存在多处问题,并提供了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22日和2015年1月7日的两份《监理工作联系函》及现场照片予以证明。《监理工作联系函》记载了工程存在地下室顶板漏水、抹灰出现空鼓等质量问题。戴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称长业公司有通知其维修,而长业公司提及的质量问题亦已全部维修完毕。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唐应平提交的《大朗镇巷头农民公寓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大朗巷头农民公寓A区分项工程木工班结算单》,巷头经联社、巷头居委会提交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付款清单及付款凭证、《农村(社区)集体工程付款呈批表》及收款收据、《确认书》,长业公司提交的收据、《工程结算清单》、《项目部派杂工班劳务费汇总表-应扣回戴多A区》、《监理工作联系函》、照片,戴多提交的《大朗巷头农民公寓时杂工现场签证单》、《临时计量、计价审签单》、《承诺书》、大朗巷头农民公寓A区分项工程五班组结算单、《未结算工程款的汇总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巷头居委会与长业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由于戴多与唐应平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长业公司与戴多之间的分包合同及戴多与唐应平之间的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戴多对拖欠唐应平工程款1714404元并无异议,故唐应平起诉要求戴多支付工程款171440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戴多拖延付款造成唐应平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唐应平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唐应平与戴多结算的次日即2014年8月20日起计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巷头经联社、巷头居委会、长业公司是否需向唐应平支付工程款及应支付的数额是多少。首先,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显示,发包方是巷头居委会,承包方是长业公司,故巷头经联社不是该合同的发包方。唐应平主张巷头经联社与巷头居委会实为同一主体,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唐应平起诉要求巷头经联社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巷头居委会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唐应平是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唐应平承担责任。巷头居委会与长业公司确认巷头居委会已付清工程款给长业公司,唐应平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巷头居委会提供的收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已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且工程尚未完工与巷头居委会已支付完工程款给长业公司之间是矛盾的。原审法院认为,唐应平认为巷头居委会提供的收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已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即使巷头居委会未与长业公司作最终的结算,在此情况下,参照双方建设工程的合同总价款,巷头居委会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故唐应平要求巷头居委会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戴多认为编号022994号收据上所载的款项3500000元并非巷头居委会支付给长业公司的工程款,因长业公司已在该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收款的事实,而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巷头居委会与长业公司除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外存在其他的款项往来关系,故对戴多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再次,长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戴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作为分包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唐应平承担责任。关于长业公司欠戴多工程款的数额,许基才是戴多聘请的工地代表,其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签“戴多”名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对戴多有约束力,故戴多与长业公司之间的合同虽无效,但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清单》,即使该结算为戴多主张的部分结算,长业公司亦应按结算的金额支付工程款给戴多。长业公司主张已支付了工程款19721586.18元给戴多,并提供了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戴多确认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认定长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721586.18元给戴多。长业公司主张在戴多施工过程中,曾向戴多派部分杂工协助其施工,杂工费95480元应从工程款里扣除。对于该杂工费,戴多不予确认,且长业公司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工程结算清单》及付款凭证,长业公司尚欠戴多的工程款为330712.63元(20052298.81元-19721586.18元)。戴多主张尚有部分工程项目未在《工程结算清单》中体现,即戴多主张《工程结算清单》为部分结算,而长业公司对戴多的主张不予确认,该问题属于戴多与长业公司之间的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原则上应当在合同相对人之间进行,故戴多与长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应另循合法途径解决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参照该款规定的精神,为免拖延诉讼,本案对戴多与长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不作处理,仅根据现有证据确定长业公司应当在欠戴多工程款330712.63元的范围内对戴多欠唐应平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唐应平可在戴多与长业公司解决工程款结算纠纷后再决定是否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戴多就其与长业公司之间的工程量争议申请调查取证及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最后,长业公司主张戴多所承包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案涉工程在戴多整改且双方签订《工程结算清单》后仍存在质量问题,长业公司可让戴多履行保修义务或在修复费用实际发生后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长业公司现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修复费,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唐应平诉请的保全费、律师费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7日判决:一、限戴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唐应平工程款1714404元及其利息(以17144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欠戴多工程款330712.63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唐应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8.82元,由戴多负担。上诉人戴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本案是否需要查明长业公司欠付戴多的工程款总额的问题。本案中,唐应平主张长业公司在欠付戴多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所谓的欠款应当是到期应付的款项,而戴多已经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长业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故长业公司付清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长业公司应当付清工程款,即长业公司应当在总欠款数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查明长业公司与戴多之间的工程款总价从而确定欠款金额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区别于(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65、366、367号三个案件,原审法院认定戴多与长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属于部分结算,但是,戴多认为原审法院在未查清全部的欠款数额情况下,以合同相对性以及避免拖延诉讼为由先行判决,不但有可能因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反而未能彻底地、一次性地解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为原审法院指引戴多另寻合法途径解决,在长业公司否认工程款部分结算的背景下,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戴多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据此,既然原审法院认定戴多与长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属于不完整结算,那么,应当依法查明并确认工程款的总价,请求本院同意戴多关于向东莞市建设局、设计单位广东维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经戴多单方统计,戴多所参与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合计为22707977.25元,前述总工程价款包括了长业公司委托的预算公司根据图纸所确认的合同内结算价款20052298.81元以及工程结算清单中预算公司少算的工程款589790.23元、合同内结算漏算的工程款为808862.21元、现场签证所对应的工程价款756954元、塔吊不到位应支付的人工劳务费285072元、因长业公司无法提供施工材料而产生的木工班组停工退场补偿款215000元。故,戴多的工场代表许基才与佛山市盈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的总工程款为20052298.81元,与实际情况不符。(二)关于巷头居委会是否需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长业公司确认巷头居委会已经付清工程款,该确认行为与两者所约定的结算和付款方式不吻合。根据巷头居委会提供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81.2条第3款,而合同总价的90%为565030689.165(627811876.85元×90%),在长业公司、巷头居委会均不确认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结算的情况下,巷头居委会不存在付清或超额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可能。另从巷头居委会所提供的长业公司出具的确认单的形成时间来看,该确认付清工程款的行为是两者在收到(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65、366、367号三个案件的诉讼资料后形成的文件,不排除长业公司、巷头居委会为逃避巷头居委会对唐应平所主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作伪证的可能。此种情况下,长业公司、巷头居委会对已结算完毕工程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巷头居委会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清偿责任。戴多在二审法庭调查时补充了两点上诉理由:1.如果是在原审判决确认戴多与长业公司之间的结算不是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另案处理戴多与长业公司的结算将会出现一个工程有两个结算价的情形。这种情况是违法的,属于审判必须查明事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赋予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以及违法分包人追讨的权利,其目的是保障实际施工人及时足额收取工程款,但如果不进行与长业公司的最终结算,将导致实际施工人无法以合法的身份参与接下来戴多与长业公司另案的审理,即使最终确认长业公司尚欠戴多工程款,也无法保障实际施工人及时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即原审判决分案处理的方式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综上,在本次诉讼中,法院查明长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总额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并且查明及确认欠款总额有利于一次性解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据此,戴多请求本院:1.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判令长业公司、巷头居委会对唐应平所主张的工程款本金1714404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本案上诉受理费由长业公司、巷头居委会承担。被上诉人长业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然未认定戴多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支付长业公司因返工所支付的费用。但长业公司保留另案追究戴多赔偿的权利。2.长业公司认为戴多在本案上诉,其诉讼请求只应是支付或不支付,或支付多少工程款给唐应平,而不应额外主张长业公司是否多给或者少给。无论本案中长业公司被法院认定应支付唐应平具体工程款多少,均不损害唐应平的利益。3.长业公司再次确认与戴多之间已经进行最终结算。长业公司认为许基才作为戴多的代理人,有权代表其签署结算。被上诉人巷头居委会、原审被告巷头经联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巷头居委会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长业公司所有的工程款,且已超额支付,不存在未支付任何款项的事实。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唐应平答辩称:同意戴多在二审中补充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长业公司提交图片、外墙饰面砖粘结强度检验报告、返工维修费用情况汇总说明及工资表、A区3幢室内水泥砂浆松散不合格处理会议、短信等,拟证明戴多A区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戴多经催告仍未返修。戴多质证认为除A区3幢室内水泥砂浆松散不合格处理会议、短信外,其他证据均不是新证据,法院不应采信。质证意见为:1.图片:无法显示拍摄的时间和与戴多的关联性。2.外墙饰面砖粘结强度检验报告:戴多包工不包料,即使墙面不达标,与戴多无关,即使需要返工,也应另外增加工程款,而不是扣减戴多的工程款。3.返工维修费用情况汇总说明及工资表:长业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维修确实发生、戴多拒绝维修以及维修费用的合理性。4.A区3幢室内水泥砂浆松散不合格处理会议、短信:首先,长业公司不能证明有效送达催告戴多维修的通知。会议签到表的时间是倒签的,是不真实的,通知戴多参与会议也是不真实的。基于不真实的会议决定的补偿当然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唐应平质证认为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墙面装修,与其无关,不属于唐应平的施工范围。还查明,长业公司作为发包方,戴多作为分包人所对应的实际施工人有唐应平、张良松、何柏高、湛华刚、陈家栋等五人,戴多对该五人均欠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巷头居委会与长业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认定长业公司与戴多之间的分包合同及戴多与唐应平之间的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各方亦未对上述合同效力的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唐应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服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巷头居委会是否应对唐应平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巷头居委会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唐应平是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唐应平承担责任,故争议的焦点在于巷头居委会是否欠长业公司的工程款。巷头居委会与长业公司确认巷头居委会已付清工程款给长业公司,并有收款凭证、确认书予以证明。戴多认为巷头居委会未付清工程款给长业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巷头居委会不需要对唐应平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长业公司应在多少数额内对唐应平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各方对原审认定巷头居委会、长业公司、戴多以及唐应平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戴多应支付唐应平工程款1714404元及利息均无异议。唐应平对长业公司在330712.63元的范围内对其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不提异议,而是戴多对此提出上诉,认为应当在本案中查明长业公司实际欠付戴多多少工程款,并在该欠款范围内对唐应平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1.根据长业公司、戴多以及唐应平之间的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长业公司作为分包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唐应平承担责任。2.关于长业公司欠戴多工程款的数额。许基才是戴多聘请的工地代表,其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签“戴多”名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对戴多有约束力,因此戴多与长业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清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根据《工程结算清单》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以及长业公司提供付款凭证的数额,确认长业公司尚欠戴多的工程款为330712.63元(20052298.81元-19721586.18元),并无不当。3.关于是否应在本案中查明长业公司实际欠付戴多工程款的问题。戴多主张《工程结算清单》为部分结算,长业公司则主张双方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且长业公司还主张戴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支付损失。可见双方对于长业公司实际欠付戴多工程款的问题存在很大争议,而本案为唐应平以长业公司、戴多为被告要求赔偿工程款的纠纷,在本案中不是必须查明上述事实,故戴多与长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应另循合法途径解决为宜。戴多向本院申请向东莞市建设局、设计单位广东维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调取证据以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对本案处理无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另外,唐应平并未提出上诉,可见其对原审判决是服从的,唐应平可在戴多与长业公司解决工程款结算纠纷后再决定是否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因此不在本案中查明长业公司实际欠付戴多工程款的问题,并不会损害唐应平的利益。反之,长业公司与戴多对他们之间的工程款问题争议较大,需要耗费较长时间查明事实,不利于唐应平的利益保护。综上,原审认定长业公司欠戴多330712.63元,并在此范围内对唐应平的工程款171440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需指出的是,目前查明戴多作为分包人所对应的实际施工人有唐应平、张良松、何柏高、湛华刚、陈家栋等五人,长业公司是在其欠戴多330712.63元范围内共对上述五人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戴多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230元,由上诉人戴多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冯婉娥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