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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二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海军与被告李继龙、王彦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军,李继龙,王彦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二初字第592号原告马海军,男委托代理人张占余委托代理人佟玉静,女被告李继龙,男被告王彦清,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负责人李春山委托代理人武研博原告马海军与被告李继龙、王彦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军委托代理人张占余、佟玉静与被告王彦清、李继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研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军诉称,2015年5月10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法库县***镇***村***路口时,被告王彦清驾驶辽AY****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把原告撞伤。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库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彦清驾驶的辽AY****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李继龙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原告伤后送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小脑幕切迹疝,左颞部闭合性线性骨折,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上唇皮肤挫裂伤,迟发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顶枕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颧骨闭合性多处骨折,肺部感染,右眼角膜炎。法库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法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前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4004.43元、护理费4138.32元(96.24元/天×43天)、营养费4300元(100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80元/天×43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40元、误工费8628.93元(35.51元/天×243天)、残疾赔偿金223820元(1119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613元[父亲马文1949年出生,67岁:33804元(7801元/年×13年÷3人),母亲梁国芬1955年出生,61岁:49406元(7801元/年×19年÷3人),长子马宏业2004年出生,12岁:23403元(7801元/年×6年÷2人)],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彦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基本没有异议。但我与原告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有协议书为证,扣除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我方再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3000元,已经支付了原告100000元,余款93000元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43000元。被告李继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基本没有异议。但我与原告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有协议书为证,扣除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我方再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3000元,已经支付了原告100000元,余款93000元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4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第一次起诉我公司已经赔偿23983.78元,我公司同意扣除第一次赔偿部分外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9时30分,被告王彦清驾驶辽AY****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法库县***镇***村***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马海军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海军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法库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海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海军伤后当日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小脑幕切迹疝,左颞部闭合性线性骨折,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上唇皮肤挫裂伤,迟发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顶枕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颧骨闭合性多处骨折,肺部感染,右眼角膜炎(营养不良性)。所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车物损失等经(2015)法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判决。2015年7月15日,原告马海军第二次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62790.3元,住院期间重症监护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1天。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雾化吸入化痰药物、口服抗癫痫、降低肌张力及营养脑细胞药物;2、继续肢体功能锻炼等康复治疗;3、病情变化随诊。原告马海军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11月6日、2016年1月6日、3月14日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复查共支出门诊医疗费1214元。2016年3月15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海军头部伤残程度为一级,支出鉴定费1640元。原告马海军的儿子马宏业,生于2004年12月9日,住辽宁省法库县卧牛石乡高马堡村二组220号。原告马海军父亲马文,生于1949年7月24日,母亲梁国芬,生于1955年8月24日,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均住辽宁省法库县卧牛石乡高马堡村二组220号。另查明,被告王彦清系肇事车辆辽AY****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被告李继龙为该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被告王彦清与被告李继龙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剩余97651.22元。再查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马海军与被告王彦清、李继龙就法库县人民法院作为出的(2015)法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一、李继龙、王彦清共计赔偿马海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子女抚养费、残疾人器具费、精神补偿金及以后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现在已经二次起诉到法库县人民法院但未有判决结果在内)19.3万元。李继龙、王彦清给付19.3万元元不再承担马海军的任何费用和责任。二、李继龙、王彦清现场给付马海军执行款10万元。三、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马海军执行款5万元。四、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马海军执行款4.3万元。现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按和解协议内容执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及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根据事故发生过程,本院对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王彦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彦清、李继龙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彦清与被告李继龙系夫妻关系,在车辆运行使用中有共同支配权,是共同受益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彦清、李继龙称,已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按协议内容履行的答辩意见,因未实际履行完毕,具有不确定性,且原告明确表示现在不同意按和解协议内容执行,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原告共计支出64004.3元,属于合理支出,但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由被告王彦清、李继龙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由被告王彦清、李继龙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长期医嘱注明“流食、半流食”28天,说明原告具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营养费为2800元,由被告王彦清、李继龙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结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双方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农村,伤残等级为一级,赔偿系数为100%,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抚)养生活费,原告马海军的儿子马宏业,生于2004年12月9日,至原告定残时已年满11岁,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7年,原告诉请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801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海军父亲马文,生于1949年7月24日,至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6岁,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14年,原告诉请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801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母亲梁国芬,生于1955年8月24日,至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0岁,根据法律规定,应计算20年,原告诉请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801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系数100%及原告马海军的父母马文、梁国芬有子女3人,应计算为106613.66元(7801元/年×7年+7801元/年÷3人×100%×7年×2人+7801元/年÷3人×100%×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剩余的67651.22元(97651.22元-30000元),其余262782.44元(11191元/年×20年+106613.66元-67651.22元)由被告王彦清、李继龙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由被告王彦清、李继龙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由被告王彦清、李继龙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由被告王彦清、李继龙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由被告王彦清、李继龙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海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67651.22元;二、被告王彦清与被告李继龙赔偿原告马海军医疗费44803.01元(64004.3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8元(80元/天×43天×70%)、营养费1960元(2800元×70%)、护理费4138.32元、伤残赔偿金183947.70元【(11191元/年×20年+106613.66元-67651.22元)×70%】、鉴定费1148元(1640元×70%)、交通费350元(500元×70%)、误工费6040.25元(35.51元/天×243天×70%);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由被告王彦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6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艳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译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