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更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赵海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891号罪犯赵某,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虎刑初字第002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物。刑期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7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31日至4月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赵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赵某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0月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及尚未追缴的赃款物均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赵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未履行财产刑,故应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6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燕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