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刘兴龙与安宁海彤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龙,安宁海彤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592号原告刘兴龙,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被告安宁海彤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男,汉族,1989年9月13日,四川省资中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平地哨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兴龙诉被告安宁海彤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兴龙、被告安宁海彤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龙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安宁海彤工贸有限公司找到原告刘兴龙,要求原告供应焦煤给被告,双方对供货地点、数量及货款单价。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2月7日,原告按约交付了焦煤,剩余焦煤款23123元被告未支付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123元。被告安宁海彤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供货属实,但因我公司现在面临经营困难的局面,支付原告货款存在困难。经过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兴龙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刘兴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刘兴龙往来账明细》。欲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123元。经质证,被告安宁海彤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中的印章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安宁海彤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起,刘兴龙向安宁海彤工贸有限公司供应焦煤。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2月7日,安宁海彤工贸有限公司与刘兴龙对货款进行结算后形成了《刘兴龙往来账明细》,《刘兴龙往来账明细》记载安宁海彤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刘兴龙货款人民币23123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安宁海彤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刘兴龙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刘兴龙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安宁海彤工贸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23123元。据此,本院对原告刘兴龙提出要求被告安宁海彤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3123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安宁海彤工贸有限公司提出其经营不善,支付存在困难的辩解不能对抗原告刘兴龙主张的债权,故对本院对被告安宁海彤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宁海彤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刘兴龙货款人民币2312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9元由被告安宁海彤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唐志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