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易桂秋与被告湖南浏阳河竹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桂秋,湖南浏阳河竹木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1228号原告易桂秋。委托代理人张昌义,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浏阳河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太平桥镇。法定代表人刘莉。委托代理人刘阳胜,系公司职工。原告易桂秋与被告湖南浏阳河竹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吴昺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建国、彭晓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茜担任记录。原告易桂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义、被告湖南浏阳河竹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桂秋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浏阳市太平桥镇景美居委会冯家坳仓湾组整栋两层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租期为三年,第一年租金336000元,第二年租金408000元,第三年租金42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但第二年租金被告只支付了350000元,第三年租金至今未付,至此,被告共欠原告租金486000元。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需承担50000元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86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湖南浏阳河竹木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第二年租金被告尚欠58000元不实。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合格场地、相应设施及提供相应义务,被告为了工厂能尽快开工,为此代付了7万元,抵减第二年未付租金后,被告还多代付了1.2万元。可见,原告自身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承担50000元的违约责任;2、第三年租金被告未付,是因为受房地产影响,造成木材滞销,使被告资金周转不到位,致其租金无法按时支付。对此,被告曾多次找原告协商,但原告均置之不理,且2015年5月底,原告采取拉匝关电、锁门、扣叉车钥匙不准出货、把生产工人赶走等手段,阻止被告正常生产,导致被告停产至今,并致大量订单无法完成,客户货款无法收回。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在采取不正当手段收取房租过程中造成被告工厂受损严重,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2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易桂秋系浏阳市礼民纸箱厂投资人;2、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出租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易桂秋;3、《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成立及合同中关于租期、租金及租金的缴纳方式等约定;4、集里街道锦美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厂房之事实。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湖南浏阳河竹木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湖南浏阳河竹木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份及证人刘庆文证言,拟证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易桂秋采取关电、锁门等手段阻止被告生产,并致被告停工至今。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易桂秋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之所以采取拉闸限电等行为阻工,系因被告违约欠租所致;2、该证言证实了经证人出面协调后,被告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58000元,但被告并未兑现,故被告申请证人来证明原告致被告损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湖南省浏阳市浏东竹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31日,其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刘国兴,2014年3月1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依法变更为股东刘莉,公司名称亦于当年7月8日依法变更为本案被告湖南浏阳河竹木有限公司,刘莉仍然为其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日,原告与湖南省浏阳市浏东竹木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原告易桂秋)位于太平桥镇景美居委会冯家坳仓湾组的门面房屋整栋(两层)和别墅楼的整个第一层及整个院内外场地,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可使用面积约52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湖南省浏阳市浏东竹木有限公司)合法生产经营木竹制品。并且提供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复印件一份给乙方(目前正在办理中;此间,甲方先提供批文复印件一份给乙方)。二、甲方房屋现状为毛坯房,其门面的卷闸门、铝合金窗已经全部安装;水、电已经接通;安装好两台升降机;甲方还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安装并开通200KVA变压器一台,应在两个月内用水泥硬化整个出租场地,应在三个月内完成装修别墅楼的整个第一层,并且不妨碍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三、租期为叁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四、总租金1、第一年总租金为人民币叁拾叁万陆仟元整;在签订合同时,乙方预付租金伍万元整,在甲方完善合同中“二款”的约定之日起伍天内付清第一年总租金的余款。2、第二年总租金为人民币肆拾万零捌仟元整;合同有效履行中,在2014年4月1日一次性付清。3、第三年总租金为肆拾贰万捌仟元整;合同有效履行中,在2015年4月01日一次性付清。五、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必须保证出租房屋没有产权纠纷,保证乙方承租期内无任何产权纠纷;如果有相应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损失和责任,并且由甲方全额退还租金和赔偿损失给乙方。2、甲方有义务为乙方的合法生产经营提供协助。3、甲方有权依法监督乙方合法生产经营,有权依据本合同约定收取租金。4、甲方的全部财产,全部归甲方所有。5、乙方依据本合同约定搬离时,甲方应协助;并且应依据本合同约定与乙方办理交接手续。六、乙方权利和义务1、在不改变房屋主体结构的原则下,因生产经营需要,乙方有权在租赁期内对合同约定的出租范围内进行装修、改造、增添厂棚和设施等。2、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3、乙方必须合法经营,交纳相应费用。4、乙方不得将本出租物转租给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5、乙方在租赁期内,应安全使用甲方的两台升降机,安全、维护的费用和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6、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租赁权;同时续签租赁合同。7、租赁期满,如果乙方未续租,应在租赁期满之日完成搬离;并且应负责承租物能正常使用。8、乙方的全部财产和资产,全部归乙方所有。9、乙方搬离时,应依据本合同约定与甲方办理交接手续。七、违约责任1、在租赁期内,甲、乙双方不得解除合同。2、乙方拖欠租金到达一个月时,甲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或者要求乙方赔偿人民币伍万元整。……。合同有原告及湖南省浏阳市浏东竹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兴、股东刘谅由的签名,并湖南省浏阳市浏东竹木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湖南省浏阳市浏东竹木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第二年租金尚欠58000元及第三年租金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所承租厂房所有权人为浏阳市礼民纸箱厂,原告易桂秋为该厂投资人。本院认为,原告与湖南省浏阳市浏东竹木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湖南浏阳河竹木有限公司系由湖南省浏阳市浏东竹木有限公司依法变更而来,故该合同对其同样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租金情况不持异议,但却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而为其代付了7万元,该代付费用应抵扣其所欠租金,但对该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86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有约定,且被告欠租事实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赔偿其因采取不正当手段而致其工厂停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20万元,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南浏阳河竹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易桂秋租金486000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536000元。本案受理费9160元,由湖南浏阳河竹木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昺阳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彭晓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