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梁某甲、韦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韦某,梁某乙,甘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刑初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小名“恒六”,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扶绥县。因本案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采取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扶绥县。因本案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采取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乙,小名“花鱼”,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扶绥县。因本案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采取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被告人甘某,小名“恒荣”,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扶绥县。因本案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采取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韦某、梁某乙、甘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韦某、梁某乙、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韦某、梁某乙、甘某四人驾驶两辆三轮车到广西国有东门林场华侨分场23林班林区内,用手锯偷砍7棵尾叶桉树,后将盗得的林木装车欲运走出售,途经东门镇渠荣村道时被当场查获,梁某甲当场被抓获。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盗伐尾叶桉蓄积量为4.0412立方米。同年10月3日甘某、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8日梁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二、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梁某甲、韦某、梁某乙、甘某驾驶三辆三轮车到广西国有东门林场华侨分场24林班,用手锯偷砍被害人邓某承包经营种植的29棵尾叶桉,并运到东门镇东江木业加工厂出售得款1400多元,四人平分各得360元。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盗伐尾叶桉蓄积量为4.7076立方米。案发后四被告人共赔偿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元并取得邓某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和相某,调查意见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甘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梁某甲、韦某、梁某乙、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梁某甲、韦某、梁某乙、甘某驾驶三辆三轮车到广西国有东门林场华侨分场24林班,共同盗伐被害人邓某承包经营的林木,并运到东门镇东江木业加工厂出售得款1400元,四人平分各得360元。经鉴定,被盗伐林木位于广西国有东门林场华侨分场24林班31小班内,盗伐林木树种为巨尾桉,总蓄积量为4.7立方米。二、2015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韦某、梁某乙、甘某驾驶两辆三轮车到广西国有东门林场华侨分场23林班林区内,用手锯偷砍7棵尾叶桉树,后由梁某甲将盗得的林木装车欲运走出售,途经东门镇渠荣村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将林木予以扣押。经鉴定,被偷伐林木位于广西国有东门林场华侨分场S626、S630小班,树种为巨尾桉,总蓄积量为4.0立方米。另查明:1、2015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已将当场查扣总蓄积量为4.0立方米的木材发还广西区国有东门林场华侨分场;2、2015年11月11日,梁某甲、韦某、梁某乙、甘某共赔偿给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元并取得被害人邓某的谅解。3、案发后,韦某、梁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二项犯罪事实;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乙、甘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各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甘某、韦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唐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伐根调查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资质证书,山界林权证,扶绥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承包经营经济林合同书,赔偿协议书,扣押清单、木材检尺单及发还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甘某、韦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韦某、梁某乙、甘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梁某甲、韦某、梁某乙、甘某均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梁某乙、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梁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二十七日,共折抵刑期五十四天。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甘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三十二日,共折抵刑期六十四天。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梁某乙、甘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被告人梁某甲、韦某的违法所得各人民币36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吴高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林木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