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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刑更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莫文开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莫文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更1306号罪犯莫文开,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小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偏坡路*组,现在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3日作出(2002)筑刑一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8日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107号裁定,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5年3月8日起至2024年9月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王武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莫文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曾经本院先后三次裁定减刑共计六十九个月,现刑止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该犯现已实际服刑十三年零十个月,剩余刑期二年零八个月。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三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筑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黔刑执字第107号刑事裁定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筑刑执字第79号刑事裁定书、(2010)筑刑执字第1903号刑事裁定书、(2013)筑刑执字第2854号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评估意见表及莫文开的供述及其管教干警、同监罪犯的证词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莫文开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三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已实际服刑十三年零十个月,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对其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莫文开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艳审 判 员  马亚东代理审判员  赵 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