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紫金银行东山支行与被执行人郑世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郑世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162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现更名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东山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南路330号。负责人陈伟,紫金银行东山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林杰、李金星,紫金银行东山支行职员。被执行人郑世英,女,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紫金银行东山支行与被执行人郑世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江宁民二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郑世英欠申请执行人紫金银行东山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罚息29023.2元,合计12902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郑世英负担诉讼费3440元。因郑世英未履行义务,紫金银行东山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郑世英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柳新路28号3幢2单元904室房产一套,暂时无法处置。另经银行、车辆等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8)江宁民二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居发明执 行 员 严后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