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4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汤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309号原告汤某。被告谭某甲。原告汤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被告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谭某乙,女儿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上进,双方经常吵��,且被告有暴力倾向,结婚十多年以来多次被被告毒打,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影响,长期生活在恐惧之中,长此以往,生活感到压抑绝望,不得已前年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迫切希望摆脱现状,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当本案诉讼费;3、夫妻共有房屋一栋给于婚生女谭某乙。被告谭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在,不愿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汤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被告谭某甲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生女谭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女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4、证明一份,欲证明婚生女��某乙已参加工作。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汤某与被告谭某甲于××××年4月经人介绍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1997年生育女儿谭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谭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谭某乙现已成年并已工作,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荷塘铺乡太阳村大王坝025号房屋一栋。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均系初婚,婚姻生活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共同生育、抚养了女儿谭某乙长大成人,可见双方感情基础深厚。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上进、有暴力倾向为由诉请判决离婚,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上述理由予以证明,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与理由矢口否认,表示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在,不愿离婚。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实属正常,原、被告双方有着二十余年的感情基础,只要互相多一份理解与包容,多念及二十年来夫妻之间互相扶持、共同抚养女儿的情义,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